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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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城市管理委 市生态环境局 市商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运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660879L/2022-00039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联合发文单位: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天津市商务局
发 文 字 号 :
津城管废〔2022〕56号
主    题 :
城市管理\废弃物管理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城市管理委 市生态环境局 市商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运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城市管理委、生态环境局、商务局

2021121日,市城市管理委联合市生态环境局、市商务局印发了《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运行管理规范(试行)》(津城管废规〔202111号)。因存在立法技术问题,对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现将修改后的正式文件重新公布。


市城市管理委 市生态环境局 市商务局

2022424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运行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科学管理与正常运行,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运行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各类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生活垃圾再生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除应遵照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天津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设施场所是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垃圾分类箱房、生活垃圾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有害垃圾暂存点等。

第六条  本规范所称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设施是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专用车、分类运输专用车。

第七条  本规范所称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是指生活垃圾焚烧厂、厨余垃圾处理厂、就近就地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有害垃圾处理处置设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贮存设施场所运行管理


第八条  一般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设施场所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维护、安全操作规程,明确责任到人。

(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设施场所应配备专人管理,并进行岗前培训。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设施场所管理人员应检查市民投放的垃圾,防止生活垃圾混投混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设施场所管理人员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运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分类信息,公示内容应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投放要求、分类收集流程和作业要求,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摆放整齐、外观整洁干净、分类标志正确清晰,应保持密闭完好防止水分、气体外溢。

(三)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定期维护、维修,保持无破损、无锈蚀,发现丢失、破损及时更新。

(四)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定期清洗、消杀、除臭。

(五)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管理人员应及时清除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垃圾,不得满溢和散落。

(六)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管理人员应将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定点集中,交由符合规定的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分类收运。

(七)垃圾收运后,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管理人员应将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周边地面干净整洁,无垃圾、污水和杂物存留。

第十条  垃圾分类箱房运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现场指导员,按照规定时间作业,现场指导市民规范分类投放,同时负责二次分拣。

(二)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三)垃圾分类箱房管理人员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分类收运,记录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运输时间。

(四)生活垃圾收运完成后,垃圾分类箱房管理人员应立即将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清理撒落垃圾,保证垃圾分类箱房内和周边地面干净整洁,无垃圾、污水和杂物存留。

(五)垃圾分类箱房内各种设施、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六)垃圾分类箱房管理人员应对各种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消杀、除臭。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转运站应建有完善的清运管理制度,做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

(二)规范使用各种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并做好运行记录;定期检查设施、设备、仪器、仪表的运行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上报。

(三)转运站应按规定开放、接收并及时转运生活垃圾。应随机检查进站垃圾成分,不得混入医疗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建筑废弃物等,严禁危险废物、违禁废物进站。

(四)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制定进站垃圾登记制度,管理人员每日应登记并核实进站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和运输时间等信息,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汇总报告。

(五)垃圾卸料时应开启通风、除臭、除尘系统及装置,保持卸料区域良好工作环境。卸料、转运完成后应立即将装卸料平台清理、清洗干净,不得有垃圾、污水、杂物残留。

(六)严禁超量装载和箱体带有悬挂物。装载量不得超出设备规定要求,做好封闭运输,严禁泄漏,飞扬,散落污染道路。

(七)转运站应保持正常运行,运行要求应参考《天津市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行管理技术规程》(DB/T29-122-2010)。不得随意停工或关闭。如确需关闭,应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八)设备保护装置失灵或工作状态不正常时,应及时停机检查维修。

(九)转运站站区内应防止蚊蝇、鼠类等滋生,并应定期消杀。

(十)转运站产生的臭气、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与地方标准的有关要求。

(十一)转运站产生的渗滤液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转运站运行中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定期对大气、污水、渗滤液进行环境监测和环境影响分析。环境监测分析记录和报告应分类整理、归档管理。

(十三)转运站应制定自然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运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保持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清洁,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各区要将辖区内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联系方式、收购方式向辖区有关单位、社区居民告知。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的可回收物建立台账,记录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定期汇总上报区城市管理部门。

(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收购、储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电子废弃物的有关规定。

(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进入社区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服务。

(六)生活垃圾中转站应当将集中收集和分拣出的可回收物单独存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定时上门开展回收服务。

第十三条  有害垃圾暂存点运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害垃圾暂存点应按照国家要求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志,采取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配备专人管理,负责暂存点日常的运行维护和有害垃圾的交接手续。

(二)有害垃圾存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垃圾品种分类存放,用不同容器分别贮存,不得混放。

(三)有害垃圾暂存点管理人员日常应加强暂存点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安全责任,防止出现暂存的有害垃圾被盗、外流等情况。

(四)有害垃圾进入有害垃圾暂存点时,有害垃圾暂存点管理人员应现场检查拟交付的有害垃圾中是否符合垃圾分类规范,不得接收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和企事业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做好记录。

(五)有害垃圾进入有害垃圾暂存点后,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贮存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管理人员应定期或预约收运处置单位上门收运。

(六)有害垃圾暂存点管理人员应在天津市危险废物综合监管信息系统上办理有害垃圾转移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有害垃圾交给处理处置单位。

(七)管理人员应对暂存、转运有害垃圾及时进行称重登记,按品类建立台账,记录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将有害垃圾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定期汇总上报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区生态环境部门。

(八)有害垃圾交接过程中,作业人员应佩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

(九)有害垃圾交接完成后,应对暂存点周边地面、分类垃圾桶桶体进行清洁,保持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四章  分类运输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由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负责分类运输,严格实行分类收运要求,杜绝先分后混混装混运

(二)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在收运生活垃圾时发现生活垃圾分类不符合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三)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建立规范的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生活垃圾分类基本知识、收集运输规范与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处理等。

(四)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运输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汇总上报区城市管理部门。

(五)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制定自然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报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分类运输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不同的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运输应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污水滴漏功能;有害垃圾运输应采用专用厢式车;可回收物回收宜采用专用厢式车。

(二)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涂装,在明显位置标明所装载垃圾的对应分类标志、颜色、宣传语等信息。

(三)应当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车载GPS 监测系统,并保持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正常使用。

(四)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至少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记载内容应当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频次与时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时间应根据居民生活习惯合理安排,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城市道路交通高峰期影响。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并日产日清。由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垃圾收集时间,原则上早晚各一次,每次不少于2小时。

(三)可回收物应预约回收或者定期定点回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贮存的可回收物原则上每周定点清运一次。

(四)有害垃圾应定期定点或预约回收,有害垃圾暂存点贮存的有害垃圾应当每周定点清运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预约收运处置单位上门收运。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作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制定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图,并按规定公开。生活垃圾运输路线图至少应包括收集线路、收集点位、收集频次与时间、收集车辆、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市商务局联系人:温学谦;联系电话:58665971

密闭运输至指定的转运站或处置场,不得混装混运或者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垃圾装载前,应对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生活垃圾进行检查,确保不得混装混运。

(四)垃圾装载时,应规范操作,收运后做到桶清地净,避免噪音扰民,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五)装载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箱门,检查箱体密闭情况,清洁车身。

(六)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到达转运站、处理单位后,应服从相应管理规定和现场调度,按序进出、称重计量、卸空生活垃圾及污水。

(七)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应保持车容整洁,如遇污迹,应及时清理,每日工作完毕,应对垃圾收集运输车进行清洗。

(八)出车前和回场后应对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及其配置的各种机械设备、装置、设施及电子记录装置等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完好、整洁、有效。


第五章  分类处理设施场所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一般规定

(一)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应严格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再次混合处理。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对进厂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进行检查,严禁混装混运,严禁混入危险废弃物。若发现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内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三)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人员管理、生产运行、环境保护、安全与应急、统计上报等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组织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对进厂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做好登记审核,并进行称重计量,不允许无车牌无密闭无标识车辆进入。

(六)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并准确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同时通过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每月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当月汇总数据。

(七)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的各项标准规范,不得擅自改变处理工艺流程,确保处理过程中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八)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九)生产过程安全卫生管理应符合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 12801-2018)的规定,坚持预防为主,确保运行安全,避免发生工伤、火灾、爆炸等安全生产事故。

(十)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明确应急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单位自然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同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相关程序及时上报市生活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做好先期处理和公共关系应对等。

(十一)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并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应有专门人员陪同和引导外来参观人员,在进入作业场所前应对外来参观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垃圾计量、物资管理、工艺运行、污染物监测等方面的文件材料,保管年限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企业文件材料归档管理、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

(十三)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商区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卸料大厅进出口、卸料大厅与垃圾贮坑连接处均应设置可靠的密闭装置,使卸料大厅保持在密闭和负压状态,阻止臭气外泄。

(二)垃圾入炉前应进行堆酵处理,以降低水分、提高热值、增强燃烧稳定性。堆酵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7 天。

(三)焚烧厂应定期对进厂垃圾、入炉垃圾进行检测,包括垃圾容重、含水率和热值等,并做好记录。

(四)焚烧厂内预处理系统、焚烧系统、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炉渣处理系统及通风、除尘、除臭等配套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

(五)焚烧厂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检查巡视,并详细记录工艺运行情况。当工艺运行出现障碍时,应及时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汇报详细情况。

(六)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养护、检修、故障鉴定和更新等工作,定期维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

(七)炉渣和飞灰应分开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处置。飞灰的运输和处置执行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要求。飞灰外运时应采用粉尘加湿、卸灰口集尘或无尘装车装置等措施,避免二次污染。

(八)应具有完善的渗滤液处理设施或措施,确保渗滤液排放达到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排放标准的控制指标要求,严禁未经处理的渗滤液或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

(九)应在作业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易燃、易爆区域设置醒目的禁烟和防火防爆标志。不得将非生产需要的火种带入易燃、易爆区域。

(十)进入作业场所须穿戴劳保用品,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室外作业场所工作的,应穿着反光背心或其他具有明显警示标志的工作服。

(十一)焚烧厂应加强生产运行数据记录工作,应全面、准确记录运行管理情况,应包括垃圾接收情况、入炉情况、设施运行参数及环境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条  厨余垃圾处理厂运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卸料大厅进出口应设置可靠的密闭装置,使卸料大厅保持在密闭和负压状态,阻止臭气外泄。

(二)厨余垃圾处理厂内预处理系统、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污水处理系统及通风、除尘、除臭等配套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

(三)厨余垃圾处理厂应加强生产运行数据记录工作,应全面、准确记录运行管理情况,应包括垃圾接收情况、设施运行参数及环境监测数据等。

(四)厨余垃圾处理厂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检查巡视,并详细记录工艺运行情况。当工艺运行出现障碍时,应及时处理,并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五)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养护、检修、故障鉴定和更新等工作,定期维护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设备。

(六)厌氧微生物菌剂、好氧微生物菌剂应为国家相关部门允许使用的菌种,并应具有遗传稳定和环境安全性。

(七)油脂储存车间、燃料间和中央控制室等火灾易发设施应设消防报警设施。在有沼气储存容器、沼气处理及利用设施和沼气输送设施的封闭空间内,应设置可燃气体在线监测报警及通风设施。

(八)厨余垃圾处理残渣制作有机肥时,产品质量应符合《有机肥料》(NY 525-2021 )第4 章的规定,其中蛔虫卵死亡率和大肠杆菌值指标应符合《生物有机肥》(NY 884-2004)中规定的限值。未利用的残渣应在脱水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厌氧消化的沼液应尽量回用或制作液体肥料,液体肥料产品质量应符合《含腐殖酸水溶肥料》(NY 1106-2010)第4 章的规定。未利用的沼液应进行处理并达到国家或本市相关标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就近就地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设置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理设施的,应及时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备所在地址、服务范围、处理能力、处理对象、工艺、产物去向等。

(二)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置应满足工艺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

1.处置工艺技术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处理达到无害化要求。

2.厨余垃圾处理一体机、粉碎脱水机等设备应具备出厂合格证,工艺技术成熟,安全稳定运行。有条件的可配备称重计量系统。

3.采用制有机肥处理技术的,处理产物应符合《有机肥料》(NY525-2021)的要求。

4.规范操作,定期检修和保养设施、设备。

5.当日产生的厨余垃圾须当日处理完毕。

(三)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置应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1.根据处理规模、环境保护要求,污染物应达标排放。

2.严禁将厨余垃圾粉碎后直接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生产废水、厨余垃圾固液分离后废水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前须进行预处理,排放污水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的规定。

3.处理后残余物须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二条  有害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