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长者模式

名    称 :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法制审核制度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660879L/2022-00078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城管监〔2022〕121号
主    题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法制审核制度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

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市城市管理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法制审核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62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天津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法制审核是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市城市管理委名义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含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案件),在作出立案、执法决定和结案之前,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法制审核部门对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立案、执法决定和结案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按照不少于执法人员总数的5%配备,确保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

为确保法制审核的严谨性,法制审核实行一案双人审核制度。

为保证法制审核公平公正,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参与行政执法案件具体调查处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办案部门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作出立案、执法决定和结案之前,分别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交审核。具体如下:

(一)提请进行立案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立案审批表和能证明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资料等。

(二)提请进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立案时提交的相关材料、立案后进行调查的相关证据资料、拟下达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决定书、经过听证程序应当提交的听证笔录经过评估和鉴定的应当提交评估或鉴定报告等。

(三)提请进行结案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立案和处罚建议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结案审批表、缴纳罚款票据、证明强制执行完毕的相关材料等。

办案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部门在收到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

(五)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六)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七)裁量决定结果的适当性;

(八)执法审批流程的规范性;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办案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如实介绍。法制审核过程中,可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审核工作。

第十条法制审核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法制审核部门对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人员签字,法制审核部门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办案部门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办案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领导集体研究。

第十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 政策解读
| 相关政策
| 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