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抽查大类 | 抽查事项 |
1 | 城市生活废弃物监督检查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垃圾进行检查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 | 城市生活废弃物监督检查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检查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 | 城市生活废弃物监督检查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的服务许可证进行检查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 |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4 | 城市生活废弃物监督检查 | 对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民营医院产生的医疗废弃物进行检查 | 宾馆、酒店、饭店、民营医院等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5 | 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 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履行保洁责任的检查 | 物业管理 服务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6 | 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 对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的检查 | 市场开办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