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24年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一:
行政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天津某燃气公司
一、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天津某燃气公司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不予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由: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3年2月22日,有市民反映某燃气公司在天津市某区存在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燃气经营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发现,该公司燃气经营范围为液化天然气区域管道供气企业,许可证副本标注的经营范围为某区A镇,却自2019年起实际向B镇、C镇等其他12个街镇的8个供气场站供应管道气,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可罚款20万元。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后,执法机关复核发现该公司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法律适用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决定结果
处理决定内容:对该燃气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履行决定情况:无。
五、说明理由
对该燃气公司不予行政处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历史成因方面。2019年江苏响水发生3·21爆炸事故发生后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国家安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要求,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发展改革委、市城市管理委制定印发相关通知,要求选择具备资质的城镇燃气企业运营农村“煤改气”项目,该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要求承接了项目。
二是主观因素方面。该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持续至本案立案时。为服务保障民生,保障居民正常用气,按照政策要求,公司逐步进行“去罐并管”的管道气切换工作,且一直在积极沟通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事宜,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主观过错。
三是实际后果方面。自2017年8月至2023年3月,公司一直低于成本价销售燃气,处于亏损状态,但仍坚持为宝坻区11.4万用户持续供气,保障居民用气需求。
六、典型意义
一是突出党建引领,提升城管执法效能和质量。“市城市管理委党组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协调各方积极解决,委领导多次带队赴宝坻区开展调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行政处罚及许可证办理有关事宜,委属各单位多方发力,积极施策,帮助企业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事宜,指导整改工作。
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入践行执法为民。执法总队贯彻“为人民管理城市”的执法理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结合多方面因素讨论研究,确保依法依规办理案件的同时,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用气需求,体现城市管理执法的力度与温度。
三是助力市委、市政府“十项行动”,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当前,我市正在努力奋进全面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大都市新征程,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我们必须立足助力市委、市政府“十项行动”,强化责任担当,增强为市场主体服务的意识,注重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指导案例二:
行政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天津某燃气公司
一、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天津某燃气公司燃气经营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一案双罚”
基本案由:燃气经营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案
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4年4月11日15时18分,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某燃气公司分输站内未使用燃气加臭设备向输送燃气中加臭,根据《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判定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执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决定对涉案燃气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一案双罚”。
三、法律适用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价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5.《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四、决定结果
处理决定内容:对该燃气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
履行决定情况:经复查相对人按要求完成整改,并按时缴纳了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查阅资料等调查方式,固定了《现场勘察记录》《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涉案燃气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根据住建部《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未向输送的燃气中加臭的行为属于重大隐患,该燃气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该隐患,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该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参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按裁量阶次“V违法行为发生在重点地区,或存在情节严重违法情形、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程度较高的,可按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鉴于未加臭的行为属于重大隐患,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故处罚款10万元整。
参照《天津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1.1.未履行1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张某未履行1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已改正违法行为,故处罚款3万元整。
六、典型意义
(一)提升安全意识,筑牢安全底线。燃气安全关乎千家万户,市城市管理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决策部署,高度重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通过 “一案双罚” 的方式,提升安全意识,确保全链条整治燃气安全风险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压实主体责任,督促责任落实。该案是全市燃气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案件,首次对存在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的燃气企业进行 “一案双罚”,压实生产企业燃气经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
(三)加大惩处力度,发挥震慑作用。涉案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重视不足,风险隐患排查不到位,通过“一案双罚”形式,强化惩处力度,形成警示震慑效应,促使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主动学法、懂法、知法、守法,减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发生。
指导案例三:
行政机关:天津市津南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尽养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死亡案
基本案由:不尽养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死亡案
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3年5月,天津市津南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收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移送线索,位于津南区绿色生态屏障国家会展中心区域的海沽道(辛柴路-卫津河)绿化带存在部分树木死亡情况,绿化养管单位涉嫌不尽养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死亡。接案后,执法部门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取证,对该区域绿化施工单位天津A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单位表示此路段绿化项目养护管理单位是天津B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供相关绿化工程养护协议予以佐证。后经固定证据、核实确定责任主体,津南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天津B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相对人天津B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对海沽道(辛柴路-卫津河)绿化未尽养护职责、致使树木死亡的事实,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公司核算,死亡树木基准价值为74202元。
三、法律适用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决定结果
处理决定内容:执法部门依法责令相对人限期补植,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22606元。
履行决定情况:经复查,相对人按要求完成绿化补植工作,并按时缴纳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案中共5份证据,分别为《现场勘察记录》《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工程养护协议》《海沽道(辛柴路-卫津河)绿化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死亡情况说明》
1.《现场勘察记录》和《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为书证,证明树木死亡事实;
2.《工程养护协议》为书证,证明当事人天津B工程有限公司为事发路段绿化项目养护管理单位;
3.《海沽道(辛柴路-卫津河)绿化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死亡情况说明》为书证,证明天津B工程有限公司为事发路段绿化项目养护管理单位,且未尽养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死亡;
4.《调查询问笔录》为现场笔录,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证明天津B工程有限公司为事发路段绿化项目养护管理单位,且未尽养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死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天津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载明“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所载违法行为与查证的当事人违法行为相吻合,且无上位法和特别法,故适用本法条。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天津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为“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不涉及行政裁量权基准。
六、典型意义
(一)核实确定责任主体。执法机关通过查阅《工程养护协议》等资料,结合现场勘查和职责分工,准确判定天津B工程有限公司为责任主体,确保责任明确,为后续处理提供依据。
(二)依法认定违法行为、明确树木基准价值。执法部门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罚联动,依据相关规定,聘请第三方造价公司鉴定,确保证据链完整,为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奠定基础。
(三)既保证合法合规,也体现执法温情。在处罚过程中,对相对人充分释法说理,告知其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体现执法温情。同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履行执法程序,精准核算罚款数额,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并公示信息,确保合法性和严肃性。强调城市绿化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重要性,以绿化管理与执法处罚相结合的方式,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市委、市政府 “十项行动”,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指导案例四:
行政机关:天津市静海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韩某某
一、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韩某某随意丢弃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案
基本案由:随意丢弃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案
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4年4月28日,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经开区高新产业园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园区一号路附近的排水沟有倾倒泥浆的痕迹,遂于静海区城市管理委相关部门联系。静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垃圾分类处理中心,会同静海区高新产业园工作人员于当晚到案发地点蹲堵,于当晚23时查获正在倾倒工程泥浆的韩某某。执法人员随即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三、适用法律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城市管理备案审批,并按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运送到指定消纳场所,不得丢弃、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六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随意丢弃、撒漏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的;
四、决定结果
处理决定内容:对相对人韩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处罚决定。
履行决定情况:涉案相对人韩某某主动接受处罚,并及时缴纳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该案中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安排执法力量蹲堵,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对相对人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倾倒的泥浆属于建筑垃圾类,韩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废弃物核准证明且未备案审批,随意倾倒,适用《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及相关处罚条款正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倾倒的泥浆需几年时间才可能变成固体,期间可能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危害程度高,故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最高处罚30000元。
六、典型意义
(一)联合巡查与源头管控。高新产业园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与区城管委联系,确保依法及时查处。区垃圾分类处理中心加大检查力度,督促产生垃圾的单位如实申报废弃物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严格核准,从源头加强管控。
(二)形成联合巡查机制。执法支队和高新产业园形成联合巡查机制,每天派出专人巡查偏僻地区,及时处置发现的倾倒垃圾行为,有效遏制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指导案例五:
行政机关:天津市蓟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司机王某某(河北省三河人)、带车人潘某某、擅自设立弃置场高某某、北京市某物业公司。
一、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京津城管执法部门协同打击建筑垃圾偷运乱倒案
基本案由:违规受纳建筑垃圾、未选择有资质的运输服务单位、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以及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案
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2024年4月19日,天津市蓟州区下窝头镇成功查获一起域外建筑垃圾偷运乱倒案件。一辆来自北京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当地带车人的引导下,将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九章别墅产生的建筑垃圾,擅自倾倒于蓟州区下窝头镇台头村村南空地。
三、法律适用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规定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3.《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未选择有资质的运输服务单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决定结果
蓟州区城管部门对擅自设立弃置场的高某某处以3000元罚款;
蓟州区交警部门因涉案车辆超载,依法扣押并罚款1000元;
蓟州公安部门对运输车辆带车人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北京市城管部门对涉事小区进行核查,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某物业公司罚款1万元。
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均已履行完毕。
五、说明理由
(一)证据采信。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确保执法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依据选择。根据各当事人违法行为,分别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三)裁量理由。依据相关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各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六、典型意义
(一)跨部门协同执法典范。蓟州区城管、交警、公安等多部门联动,实现从违法行为认定到惩处的全方位覆盖,提高执法效率,避免单一部门执法局限性,为跨部门协同执法提供可复制模式。
(二)区域协作成功范例。蓟州区城管部门严格落实京津冀城市管理执法协作机制,与北京市毗邻区城管部门紧密合作,实施一体化打击,解决跨区域执法管辖权难题,整合两地执法资源,形成强大执法合力,遏制建筑垃圾偷运乱倒跨区域违法行为,为区域执法协作树立标杆。
(三)综合治理模式创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高效衔接,各部门迅速固定证据、共同分析研判,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治理格局,提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治理效果。
版权所有: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主办单位: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网站地图 | 使用帮助 | 网站声明 |
网站标识码:1200000023
津ICP备10200891号-1
联系方式:022-63081798(办公室)
版权所有: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主办单位: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网站标识码:1200000023
津ICP备10200891号-1
津公网安备 12010402000859号
联系方式:022-63081798(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