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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对《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整治工作,保障《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有效实施,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管理工作,我委对《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起草了《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修改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意见征求时间

2024715日至724

二、意见提交方式

1.可通过本网页“发表意见”表单提交

2.可通过电子邮箱反馈意见:csglwgyj0801@tj.gov.cn,标题注明“‘燃气户内检查’反馈意见”,邮件内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

3.可将书面意见邮寄或传真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4.可通过电话反馈意见。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10

电话:022-63081936

请在“草案正文”附件页面查看《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修改意见稿)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4715

草案正文

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

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修改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及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用户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区城市管理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监管。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及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燃气安全监管员制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落实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共同做好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并实施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查、检测制度,明确安全巡查周期流程、内容以及教育培训、劳动防护、应急救援和保障服务等内容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入户巡查人员的全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巡查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逐级、逐岗签订安全巡查责任书,并定期进行监督考核

燃气经营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联系渠道,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加强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应配备必要的检查工具设备,以及安全检查记录表、反馈告知单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对巡查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巡查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上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开展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燃气安全知识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镇天然气居民用户用户管道建成20年以下的(含20 年),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用户管道建成 20 年以上的, 每年不少于两次安全检查。农村天然气居民用户每年采暖期前必须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天然气单位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其中餐饮场所、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等单位用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

(三)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含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用气检查。对其中租房居民用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每次送上门时应对用气场所和调压器、连接管、紧固件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接装前安全检查和接装后无泄漏检查,并向用户发放安全告知书,并保存其签字的安全告知书回执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应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111)《农村天然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057)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年度燃气用户安全检查计划,并将上一周期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列为重点,明确任务和完成时限、责任到人

实施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前应以通知、通告等形式告知燃气用户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告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名称和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区域、日期、时间,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份识别方法,到访不遇的要求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服务电话等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社区联络平台配合向所辖区域内居民告知

因燃气用户原因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燃气用户提供另行预约安全检查的途径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上门对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时,应着标有企业统一标识的工装,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配合燃气用户核查身份

第九条 燃气用户应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实施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应予以配合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燃气用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燃气用户仍拒绝入户安全检查并存在安全隐患风险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履行告知义务后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时,应当记录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应燃气用户告知本次安全检查结果,在燃气计量表等适宜位置粘贴“安全检查”标识,注明安全检查日期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对燃气用户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对燃气用户检查结束,应现场将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隐患告知单等,经燃气用户签字确认和签收。燃气用户拒绝签字确认或不签收的,以及长期到访不遇的燃气用户,应予以专门标注,并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协调劝导。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分类逐户建立燃气用户服务档案,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逐次上门服务的燃气用户安全检查记录、燃气用户信息采集单、安全隐患告知单(含整改建议)、到访不遇告知单和到访不遇明细表等。

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应真实、完整,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动态更新,实现服务的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作燃气安全使用宣传资料,在入户安全检查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普及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建立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体系,实行企业自我评价,并原则上每年对燃气经营企业开展一次服务质量的评价。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未有效落实本规定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警示约谈,督促整改。

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背景介绍

202210月,我委制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津城管公用规〔20226号),该文件将于今年10月到期,为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整治工作,保障《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有效实施,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做好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管理工作,我委对该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修改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为深入推进城镇燃气安全整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燃气行业实际,以及天津市机构改革后,原市公用事业局撤销,并入市城市管理委,我们对原《规定》进行局部修改。

二、修订过程

20242季度,我委启动《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修订工作。修订过程中,结合原《规定》施行近两年来,燃气行业检查对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以及部分燃气用户进行调研检查,并通过座谈、定向征求意见等方式,我们对原《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经内部讨论后形成《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修改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监管”。

理由:因天津市机构改革,市公用事业局撤销,建议对暂行规定中“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删除。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建立联系渠道,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加强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应配备必要的检查工具设备,以及安全检查记录表、反馈告知单等”。

理由: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3.删除原第六条第(一)款中对四失五类特殊人群和租赁房屋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

理由:(1)“四失五类”特殊人群和房屋租赁状态具有不断变化的特点,在实施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很难掌握,落实难度大,加重了企业负担。(2)自2022年实行6100%户内改造以来,整改率已逾99%,通过户内燃气设施提升改造工程,进一步增强了对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管控能力。(3)按照《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5.9.8条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有对残、障、孤、老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服务规定”。第5.10.5条规定,“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对特殊情况或残、障、孤、老等特殊人群的用气需求提供服务”,如特殊群体有需求,燃气企业也应提供相应服务。

4.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前应以通知、通告等形式告知燃气用户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告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名称和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区域、日期、时间,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份识别方法,到访不遇的要求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服务电话等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社区联络平台配合向所辖区域内居民告知”。

理由: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过程中入户安检前发布的告知内容,有内容多、有内容少,甚至有些发布告知没有企业名称,因此,将“告知内容应包括”修改为“告知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并增加“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等。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区城市管理部门应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建立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体系,实行企业自我评价,并原则上每年对燃气经营企业开展一次服务质量的评价”。

理由:强化燃气企业供气服务质量提升,按照《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第9.1条要求,“燃气服务质量的评价应实行企业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结合的方式”,第9.2条要求,“燃气企业应依据本标准,建立以用户满意度为基础的服务质量自我评价体系。宜按照GB/T 19001的规定实施”。《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服务管理标准》(DB/T29-99-2009)第1.0.3条要求,“本标准可作为评价燃气供应单位供气服务工作的依据”。

6.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燃气经营企业未有效落实本规定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警示约谈,督促整改”。

理由:在实施原规定中,有些燃气经营企业重视程度不够,落实不够,通过就落实本规定的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保障《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实施。因此,建立增加本条款。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理由:将本条进行修改,主要考虑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之日为准,为实行时间,更方便。

8.将原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将原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条款内容不变。

理由:主要是考虑第十条规定与第十一条规定的衔接性。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2024715日至724日,我委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共收到社会公众通过“发表意见”页面提交的6条建议。感谢社会各界对燃气事业的关注和支持。相关建议及采纳情况详见附件。

特此公示。

附件:网站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统计表

2024729

网站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统计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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