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保障供用气安全,结合工作实际,我委组织起草了《天津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意见征求时间
2025年5月6日至5月14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1.可通过本网页“发表意见”表单提交;
2.可通过电子邮箱反馈意见:csglwgyj0801@tj.gov.cn,标题注明“‘燃气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反馈意见”,邮件内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
3.可将书面意见邮寄或传真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4.可通过电话反馈意见。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10号;
电话:022-63081936;
请在“草案正文”附件页面查看《天津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5年5月6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
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提高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保障供用气安全。根据《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做好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燃气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燃气从业人员是指: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等作业的人员。
依据: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燃气从业人员是指: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
(三)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其他人员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第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六)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 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组织编制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瓶装燃气送气工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专业考核题库。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专业培训考核等相关工作,并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市燃气行业协会协助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自律管理。
依据:1.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编制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城市燃气行业协会协助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加强行业燃气从业人员自律管理。
2.《市城市管理委党组关于调整天津市供热燃气管理事务中心部分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津城管党〔2024〕33号)第三条,内设机构名称和主要职责如下:第(一)项,办公室,承担办文班会、.....行业培训、....。
3.《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管理、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职业技能培训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燃气从业人员由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参加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并经专业考核合格;在从业期间,应参加相应岗位的燃气知识继续教育,以提高从业能力和水平。
依据:1.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燃气从业人员由所从业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参加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并经专业考核合格;在从业期间,应参加相应岗位的燃气知识继续教育,以提高从业能力和水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
第五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由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单位)承担。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主动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依据:1.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由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教师或者其他授课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级分类实施。
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章 专业培训
第六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要保证培训质量,应采用统一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开展专业培训工作。
培训场地应当与专业培训的内容相适应,设施设备与培训规模相匹配,并符合国家建设和安全有关标准。
依据:1.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要保证培训质量,应采用统一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开展专业培训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教师或者其他授课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级分类实施。 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3.《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规定》已于2022年12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培训场地应当与职业技能培训的内容相适应,设施设备与培训规模相匹配,并符合国家建设和安全有关标准。 |
第七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培训课程,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创新发展。
依据:《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规定》已于2022年12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本市构建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培训课程,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创新发展。 |
第八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运用专业线上培训平台等现代化教学方式和专业实践操作场地,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根据不同类别燃气从业人员和专业方向,设置相应课程和课时标准,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教师或者其他授课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
2.《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规定》已于2022年12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等要素,建设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创造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保障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加强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可以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提升培训质量和效果。
3.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线上职业技能培训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2〕85号)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互联网培训平台(以下简称线上培训平台)管理,构建线上培训资源充足、线上线下融合衔接、监管有序到位的工作格局,提升职业技能培训效能,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九条 专业培训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加强对燃气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技术业务知识、实际操作能力以及安全生产意识等的培养,注重提高培训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依据:《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规定》已于2022年12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加强对劳动者职业道德、技术业务知识、实际操作能力以及安全生产意识等的培养,注重提高培训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
第三章 专业考核
第十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在专业培训结束后,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专业考核申请。
依据: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六条中规定“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在专业培训结束后,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专业考核申请。”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在接到专业考核申请后,统一设置标准化集中考试场地,从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内抽取相应类别的专业考核题目,对不同类别燃气从业人员,分别进行专业考核,并采用无纸化考核方式,由计算机随机组卷,机上答题,按照统一的评分标准当场给出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依据:1.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六条中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专业考核申请后,应从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内抽取相应类别的专业考核题目,对不同类别燃气从业人员,分别进行专业考核。”
2.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大纲(试行)》(建办城函〔2015〕225号)附件2: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大纲(试行)1.2 本大纲适用于全国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1.3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主要分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三类。
1.4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要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燃气经营企业管理、通用知识和燃气专业知识等四个主要部分。
1.5 不同类别的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考核要点,参照下表给出的权重组织开展......
3.参考《青海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青建燃〔2024〕143号):第十三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采用无纸化考试,由计算机随机组卷、机上答题、当场评分。
第四章 证书核发及管理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专业考核合格人员,颁发统一样式的《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依据: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六条中的“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相应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和第七条中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除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以外),全国通用,统一编号;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通用、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应向社会公告。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推进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的线上化、信息化管理。
依据:1.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七条中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库,统一管理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信息应向社会公告。”
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 监管信息化建设,推动建立全市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并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完善 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实行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四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
合格证书如有遗失、损毁,应通过受聘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申请补发证书,其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并应当备注说明。
依据: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七条中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
住建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样式和专业培训考核大纲(试行)的通知》(建办城函〔2015〕25号)附件1: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样式 1.本证书为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毁,应立即通过受聘的燃气经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申请补发证书。
参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13〕104号)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安全生产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补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申请。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换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原证书收回。补发、换发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其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并应当备注说明。
第十五条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涉及到跨省流入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流出燃气经营企业应主动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人员变更事项。
依据: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九条中明确规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跨企业流动从业的,应由流入燃气经营企业向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变更。专业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流出企业应主动向本行政区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告人员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燃气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每五年开展一次复检。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持证人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证书复检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所属地,将复检申请信息推送给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自接收推送信息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复检。复检通过后,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未经复检或复检不通过的,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应包括持证人从业期间在岗履职情况、安全事故记录和继续教育等内容。
依据:1.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七条规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每五年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开展一次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通过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燃气从业人员应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六十个工作日内,由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检申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意见。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应包括持证人从业期间在岗履职情况、安全事故记录和继续教育等内容。具体复检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2.《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111—2021)4.2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的专门机构和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运行人员和管理人员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并应建立岗位专业技能培训机制。
3.参考《关于印发<湖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 专业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鄂建设规【2024】 8号)六、 继续教育及复检从业人员在《合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内向属地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市(州)燃气管理部门对上述复检资料进行审核,将本地区符合复检人员汇总表导入信息系统,由省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相关工作,继续教育结束后,由承担继续教育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在合格证书上继续教育记录栏盖章确认。
依据: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组织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
依据住建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样式和专业培训考核大纲(试行)的通知》(建办城函〔2015〕25号)中《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样式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应参加累计不少于30个学时的继续教育。
依据: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日期前,应参加不少于三十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燃气从业人员档案,其中包括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培训情况、考核记录、工作经历、奖惩情况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及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继续教育的燃气经营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培训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继续教育的燃气经营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依据:1.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五条中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由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承担,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应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年5月1日实行)第三十四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教师或者其他授课人员、管理人员;(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保障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加强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培训课程,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创新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监督机制,燃气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对人员身份信息、聘任关系、从业期间在岗履职情况、安全事故记录等承诺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依据: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市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2.《天津市职业技能培训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技能培训信用评价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或者违反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使用合格证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依据: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公用事 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七条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管理部门应设立对外监督投诉电话。
依据:住建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第十条中明确规定“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接受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燃气管理部门设立对外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背景介绍
《天津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
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背景说明
一、起草情况
为进一步规范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保障供用气安全。根据《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有关规定,在充分调研,对照研究现有文件内容的基础上,学习借鉴江西省、四川省、青海省、湖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省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经验做法,结合天津实际,组织起草了《天津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天津市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共24条,重点从专业培训、专业考核、证书核发及管理、继续教育、监督管理等规范了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工作。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本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及部门职责等。
(二)专业培训(第六条至第九条)。明确燃气经营企业从人员的培训事宜。
(三)专业考核(第十条至第十一条)。明确燃气经营企业从人员考核流程。
(四)证书核发及管理(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明确本办法对于证书的颁发、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工作要求。
(五)继续教育(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明确本办法对于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取得证书后的继续教育要求。
(六)监督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政府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社会培训机构(单位)的监督管理责任,同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附则(第二十四条)。明确本办法的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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