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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按照天津市人大2025年立法计划安排,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起草了《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566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请将有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信函方式反馈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以便进一步沟通。

电子邮箱:csglwfgc@tj.gov.cn

邮寄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10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处,邮编300381

特此公告。


202556



(联系人: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薛珍;联系电话:022-63081807


草案正文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市容环境,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助推天津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以人为本、政府统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标准化管理】(新增)本市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化体系建设,按照高标准、全覆盖的要求,编制覆盖市容环境卫生全领域的标准、技术规范、导则等,全面建成具有本市特色、满足需求、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

第七条【环卫作业人员权益】(新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资、保险、医疗等福利保障机制,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提高从业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八条【科学技术推广】(新增)本市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绿色、环保、节能、低碳、高效的市容环境卫生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及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

第九条【重大活动保障】(新增)本市重要节日以及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条【安全应急】(新增)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安全管理,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组织演练。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领域的特点,明确突发事件种类与级别、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保障措施、人员防护、物资装备与调用等内容。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行业自律、居民自治】(新增)本市鼓励通过各种方式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我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鼓励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城市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新增)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清整、生活垃圾分类等志愿服务工作。

本市鼓励社会单位采用爱心驿站等多种方式,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新增)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下列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 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道路中的防护绿地等由绿化养护单位负责。临时占用道路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道路上进行其他市政作业的由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产权单位自行组织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责任或者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园、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会展场馆、体育馆(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场站,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场、超市、沿街商户等场所,由管理单位、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跨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确定。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确定】(新增)本市中心城区和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区域范围,具体区域范围的划定原则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新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自觉做好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环境卫生及绿地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责任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投诉或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需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建设或者配置,并保持整洁和正常运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在责任区内做好应急除雪及其他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工作。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照明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外观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使用或者管理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涉及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和受保护建筑的外观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街道综合整修】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整修。用于居住的房屋,政府适当给予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整修使用的材料应当安全、环保、节能、耐久、绿色;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整修。

第二十二条【新建建筑物围挡要求】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且应保持环境整洁、美观。因特殊需要在临街设置实体围墙的,其墙体造型应美观,墙体高度、装饰风格、色调应与相临的主建筑物相协调。

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有特定保护要求的除外。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通过围墙拆除、打开以及形态调整等方式,将其附属绿地及相关空间开放共享。

第二十三条【涂写、刻画,张挂宣传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悬挂和张贴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

临时悬挂、张贴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张贴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张贴,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以及未按许可内容悬挂、张贴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二十四条【堆放物品及私自搭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棚设架、堆放物料或者其他杂物。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棚设架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占道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过街人行天桥、地道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设置存车场要求】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景观照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总体要求】(新增)设置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与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相匹配,与区域功能相适应,与街区历史风貌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边景观和市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景观照明应满足四同步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景观照明的维护与管理】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

纳入本市统一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闭照明设施。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新增)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禁止设置区域、控制设置区域、展示设置区域的划分标准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确定户外广告类型、设置密度、面积上限等规划指标。

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布局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布局规划应当明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禁止设置区域、控制设置区域、展示设置区域,明确公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块、风貌要求、设置密度、面积上限、亮度控制、运行时间、设置期限以及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要求等规划内容。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专项规划实施后一年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布局规划编制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编制导则】(新增)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招牌设施设置导则,明确招牌设施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安全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招牌设施设置导则应当体现区域环境、建筑风格以及业态特点,为设置者展现个性和创意提供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要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导则和技术规范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大型招牌设施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大型招牌设施。准予设置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设置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对违反设置规划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不得额外收取发布费用。在举办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市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电子显示屏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七个自然日的, 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有偿出让制度】(新增)本市建立户外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的有偿出让制度,通过开展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对面向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

第三十五条【招牌设施歇业拆除】(新增)招牌设施所有人搬迁、退租、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招牌设施所有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拆除义务。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设施所有人承担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责任。

对于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所)等应按照相关标准实行分等级清扫保洁。清扫保洁的等级和具体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一般性要求】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 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二)乱丢烟蒂、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随意倾倒污水,乱倒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随意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摆放、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即时清除,并可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乘车人向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运输车辆环境卫生要求】运输车辆不得有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有第一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环境卫生要求】建设工程不得有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1. 建设工地因未设置护栏或者未作遮挡、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等行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 堆放建筑垃圾超过实墙围挡高度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四)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未及时清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公园绿地环境卫生要求】养护单位进行城市绿地管理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废弃物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余土及时清除;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道路或地下管线作业环境卫生要求】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粪便垃圾处理设施环境卫生要求】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的环境卫生要求】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进行车辆清洗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及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污水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排水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倾倒。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水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饲养相关规定及环境卫生要求】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因饲养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总体要求】(新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新增)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应当坚持“谁产生、谁付费”和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具备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收取。具体收费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税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第四十八条【厨余垃圾收运、处理管理】(新增)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厨余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从事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并依规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招标管理可以按照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招标管理执行。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厨余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活动。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新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产生)超出核准范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对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建筑垃圾转运调配、综合堆填、填埋处置、资源化利用、中转暂存等消纳处置(利用)的单位,应当就设置建筑垃圾末端处置场所向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对擅自设立建筑垃圾转运调配、综合堆填、填埋处置、资源化利用、中转暂存等消纳处置(利用)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禁止行为】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随车辆携带核准文件的;

(二)未密闭运输,沿途遗撒的;

(三)未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标识、号牌不清晰的;

(四)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装修垃圾投放、收运管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处理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新增)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人员休息场所、环卫车辆停车场等内容,并依法纳入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和建设要求】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公厕建设、改造、应急、开放、保洁】(新增)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流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置无障碍设施,优化男女厕位比例,配备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移动式公共厕所储备,提高应急反应能力,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整洁。农贸市场、轨道交通站点、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场所实际情况,增加公共厕所保洁频次,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十五条【关闭、闲置、拆除的规定】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确有必要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擅自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市场化参与】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投入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市场化、社会化。

第五十七条【企业信用管理】(新增)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市容和环卫作业企业的信用评价考核,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措施,规范行业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八条【信息化管理】(新增)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本市“一网统管”体系。

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管理,引导市容和环卫行业配装智能作业车辆及相关设备,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现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五十九条【考核评价制度】(新增)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考核检查制度,采用专业检查和综合检查、日常检查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等方式,组织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参照执行】未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公布执行】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5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背景介绍

关于《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我委于2024年开展《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目前已形成《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干净、整洁、安全、有序的市容环境,是改善人居环境、增进民生福祉,提高文明程度,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我市现行的《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3521日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5年、2012年、2018年作了三次修正。20余年来,《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行动指南和坚实法治保障,城市面貌品质持续向好。对现行《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主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是我市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管理应该像绣花一样精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要在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上下功夫”等重要指示批示,形成了一批城市管理实践经验,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安全排查等专项行动和整治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亟需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这些经验需要加以固化,便于进行法治化管理。二是当前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还存在一不足,特别是重要场站、重点道路、重点区域环境问题还较为突出,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新业态、新事物的管理手段上有欠缺。城市环境现状与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的目标定位还有不符,与人民群众对城市环境的美好期待还有差距,亟需通过调整相关法规条款,进一步明确职责、细化管理内容,解决当前问题。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设总则、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管理、附则共六章六十一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关注新业态管理,适应城市发展新形势。加强标准化体系建设,探索适合天津的城市规范化管理模式。加强信息化管理,顺应数字化、智能化发展趋势,提升管理效能。调整“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审批范围为“大型”,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审批效率。增加“建立环卫工人工资福利保障机制”条款,提高环卫工人待遇,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放宽关于“占道经营”的禁止行为约束,规定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2.进一步明确责任,增强全社会协同共治。从立法层面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明确道路、住宅小区、单位、场站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在责任区内做好应急除雪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工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区域范围开展“门前三包”。鼓励行业自律和居民自治,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推动全社会合力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3.细化建筑垃圾管理,规范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细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通过产生、运输、末端处置核准约束、提升违法成本等规定,严格规范建筑垃圾分类处理。规定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除满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对一般运输车辆的管理要求外,还应满足“随车辆携带核准文件”,保证“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的正常使用”等要求。

4.完善行政处罚方式,兼顾行政执法力度与温度。为贯彻落实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精神,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体现行政执法的弹性和温度,对现条例规定应当罚款的轻微情形,如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未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增加警告处罚,对能够进行整改的,不作罚款规定,体现人性化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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