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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天津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充分发挥执法震慑作用,切实助推燃气安全管理,天津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现公布第二批城镇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天津市红桥区某餐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8日,红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天津市红桥区某餐厅(李某某)在位于红桥区某道路的店内未按要求安装燃气自闭阀,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经执法人员现场勘察取证,相对人店内确未安装燃气自闭阀,存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对相对人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其进行宣传教育,责令相对人于2023年10月12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安装燃气自闭阀并接受复查。后经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3日现场复查,相对人并未改正违法行为。
(二)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三)处理结果
红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和《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于2023年10月24日,向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对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次日进行二次复查,相对人改正了违法行为,安装了燃气自闭阀。相对人在签收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本案于2023年11月9日结案。
案例二:天津市静海区某液化气站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许可条件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与静海区城市管理委共同进行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在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天津市静海区某液化气站存在“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行为。执法人员随即进行现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于2023年9月27日,对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对“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2023年10月13日,经现场复查,该公司在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
(二)法律依据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处理结果
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吊销天津市静海区某液化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天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进行备案。
案例三:天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毁损燃气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 25日下午17时,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风雅苑西南150米处巡查时发现天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施工人员驾驶推土机在施工过程中毁损了燃气阀导致燃气泄漏的隐患问题。由于违法行为产生后果严重,执法人员现场对相对人下达调查问询通知书并要求相对人当晚到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2023年10月25日20时支队对于相对人违法行为制作笔录,进行立案。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本机关进行口头陈述、申辩。
(二)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相对人天津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处罚。后续为做好闭环工作,经执法人员复查,相对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相关隐患问题已整改完毕。
案例四:南开区商某某毁损市政燃气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2日22时30分,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南开区华苑街道办事处燃气管道破坏线索告知,执法队员立即赴南开区雅士道永庆楼进行勘察,在对现场人员商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后得知,商某某在用铲车清理建筑垃圾时造成了永庆楼外围靠近墙角的燃气管道设施毁损;燃气管线部门和消防部门现场进行了应急排险处置,消除了安全隐患,现场未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用气影响。
(二)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在经过全面调查取证及充分听取相对人陈诉、申辩后,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23年10月26日对相对人商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处罚,相对人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案件予以结案。
案例五:天津市北辰区某商贸中心(程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管局对天津市北辰区某商贸中心(程某)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有库存8个(只),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程某于2023年8月6日,从玉田县鸦鸿桥镇某灶具商店处购进上述不合格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10个,进货价20元/个,购货款总计200元。至案发时,已售出2个,售价38元/个,销售额共计76元,获利36元。本案货值金额380元,违法所得36元。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处理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程某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价值2倍罚款76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6元。
案例六:天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5日,西青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西青区津静公路检查时发现天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吕某驾驶津RBH171营运车辆运送燃气罐,从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到天津市西青区三角地批发市场。经现场核查,天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
(二)法律依据
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天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及《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版)规定,天津市西青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对天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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