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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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关于印发《市市容和园林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125583/2010-00030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容办〔2010〕130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机关事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津容办〔2010130

 

 

关于印发《市市容和园林委消防

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

市综合执法局、委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委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经委领导同意,现将《市市容和园林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О一О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市容园林  消防  管理制度△  通知

 (共印63份) 

天津市市容园林委办公室                  2010430印发 

市市容和园林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委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颁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委系统各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要分区划片全方位的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人的姓名要上墙挂牌明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及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委每季度一次,委直属单位每月一次,基层单位2周召开一次),认真排查、消防火灾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前落实安全措施;

  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逐级确定消防安全责任,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或兼职消防队;

  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游艺机、船大修消防安全“三同时”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并应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拟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并做详实的文字记录;

  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完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制度,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通畅;

  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制定防事故预案与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委安技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公共娱乐场所,展览馆,档案馆,图书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位宿舍,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等。

  游艺机(船),码头,变(配)电室(站),猛兽(珍贵动物)笼舍;易燃易爆物品仓库,花圃,苗圃,化学危险品生产、充装、储存、供应、使用、销售单位。

  在易燃、易爆的环境下,安装、使用电气设备或者铺设供电线路的。

  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公寓等高层建筑物,粮、木材、草库、物资集中的仓库、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等。

第十四条  消防重点单位应设置消防工作职能部门,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工作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单位主要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委与驻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全体职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建筑消防安全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六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活动等,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委安技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防火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教育全体职工认真遵守。

各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重点防火部位“一日三检”监控;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明确责任人(人名上墙),落实责任,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工作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动火部门和人员必须按照用火管理规定,先到安全保卫部门办理三级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对动火后的部位要认真清理余火,并安排留守人员巡查职守。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条  在易燃物上安装供电线路与电气设备必须报委安技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审核,并认真遵守《电气装置消防安全检测技术规程》(DB29-59-2003)的要求,超前落实以下安全措施。

  供电线必须穿铁管进行安全防护。铁管必须采用保护接零(PE)线,并安装相匹配的漏电断路器。

  导线连接必须焊接或者压接,不准铰接。合理的选择铜导线,并充分考虑过载系数。导线要有过载与短路保护装置。电气设备与可燃物之间要有隔热保护。

  1千瓦以上的电气设备不准使用插头、插座控制。应安装额定电流10A漏电断路器保护,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要采用保护接零(PE)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通畅,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报警和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严禁下列违章行为:

  占用、封堵疏散通道;

  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住宿等部位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人员离开电气设备时必须切断电源,认真检查火源,防止发生火灾。

  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务必做到及时报警,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各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委安技部门与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委安技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大型游轮运营时或者易燃建筑物开启装饰灯时,巡查人员要坚守岗位,密切观察、巡查易燃的部位,发现隐患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巡查人员巡查的内容包括: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有否流动火源存在;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通畅,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火灾自动报警与监视是否完好;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到位、完整;

  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防火检查记录是否真实;

  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游艺机、船或易燃物安装彩灯和供电线路的部位,要分区划片,明确防火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人(人名上墙),加强防火值守和巡视,落实预防措施。寄宿制的学校、职工宿舍、农民工宿舍、宾馆、饭店、全光温室、苗圃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并认真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认真做好防火巡查记录,交接人要签名。巡查中,防火巡查人员要认真检查火源,及时制止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发现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立即扑救并报警。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秋季、冬季、春季应当每星期进行一次防火检查。秋季与冬季,防火重点单位,公园、花、苗圃要落实昼夜防火巡查制。各单位的防火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流动火源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消防监视系统的情况;

  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导线、接头、插头、插座有否过热,电线是否老化,漏电断路器是否良好,电器设备附近有否易燃物等;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职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及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情况,等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必须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护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防火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落实。

  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消防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违章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防火责任人应及时将火灾隐患向单位领导立即报告。单位领导负责立即落实整改方案、资金、责任部门与责任人,进行认真地整改。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领导负责落实防火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立即向委安全保卫部门报告,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单位领导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领导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报委安技部门备案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全体职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职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各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挂图、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学校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并应经考核持证上岗;

  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各单位消防演练时,应当超前落实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条  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各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防火检查、巡视记录;

      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火灾情况记录;

  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三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委安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委颁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本制度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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