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容许〔2013〕218号
市市容园林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从事城市生活垃
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 运输 处置服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容园林委、环卫局、综合执法局,滨海新区环保市容局,市综合执法局,委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天津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予印发,望依照执行。
2013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
天津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
运输 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当具备《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应当具备《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但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除外。
(二)申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经营协议应当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招投标,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应当注明办理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名称、地址等事项。
第八条 中标人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申请书》或者《天津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中标通知书;
(四)与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书。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内部工作流程,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经办人依照法定条件,审查许可项目申请材料,签署初审意见;
(二)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征求意见;
(三)许可岗位(处、科)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
(四)重大许可项目决定,应提交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五)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主要领导批准许可决定书。许可决定(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加盖公章;
(七)整理行政许可项目卷宗,及时归档;
(八)按时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的统计与分析。
第十条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经营协议的有效期一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颁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签订的经营协议、承诺,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五条 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对被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许可证由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区(县)不得印制。
第十九条 滨海新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关于第一批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及扩大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实施权限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5年5月25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津容环〔2005〕第16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13年8月19日
天津市市容园林委办公室 2013年8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