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容办〔2015〕29号
市市容园林委关于进一步学习贯彻《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
市综合执法局、委属各单位: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联合签署,并于2013年以第30号令的形式发布实施。《规定》实施两年里,各地相继发生了一些档案安全事故,违法违纪行为成为导致这些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全面加强委系统档案管理工作,现就进一步学习贯彻落实《规定》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规定》,营造守法氛围
《规定》的颁布实施,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管档、依法推进档案事业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有效预防和惩处档案工作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维护档案管理秩序、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的重要法律依据,对各级档案部门和各立档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加强档案监管具有重要作用。《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总结档案法治实践多年经验,对档案工作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档案违法违纪行为作了全面的细化性列举,并对相关违法违纪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具体规定。这对于进一步加强档案管理,深化依法治档进程,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提高档案工作科学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性和针对性。委属各单位要进一步认真学习贯彻《规定》,以“6.9”国际档案日、“9.5”档案开放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为载体,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档案法律宣传活动,做到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知晓、分管负责同志熟悉、档案管理人员掌握。要全面领会和正确把握《规定》各项内容和精神实质,并将学习成果转化为认真履行职责、增强工作责任的实际行动,为安全保管档案,有效防止档案违法违纪行为发生,创造良好守法氛围。
二、 贯彻执行《规定》,强化依法管档
《规定》作为国务院部门规章,是对《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的重申、细化、具体化,是档案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配套性制度。委属各单位在学习贯彻《规定》过程中,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着力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对照档案法律法规等相关制度规定,一是认真检查自身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二是认真检查归档收集范围是否分工明确,档案管理是否规范,各项制度是否健全;三是认真检查档案安全保管措施是否到位,相应的防范机制是否严密;四是认真检查档案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得到及时纠正和查处。同时,要进一步明确档案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归档、阅档、查档等各项工作流程,落实档案管理专(兼)职人员制度,真正做到档案管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 加强检查监督,推动《规定》落实
为加强对《规定》落实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委将结合市档案局相关要求,在全委上下开展《规定》执法情况专项检查监督管理(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各单位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好《规定》,全面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做到管档科学、规范、有序。对于发生档案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查处。
2015年3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人社部、国家档案局30号令)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园林委办公室 2015年3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