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容法〔2016〕27号
市市容园林委关于印发《市市容园林委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综合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市容园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制度,现将《市市容园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市市容园林委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市容园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容园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市容园林委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市市容园林委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办法。
市市容园林委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园林委法规处负责市市容园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报送备案工作。
市市容园林委办公室和文件起草处室负责协同配合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报送备案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市市容园林委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市容园林委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七条 市市容园林委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公开,未经公开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八条 设在市市容园林委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机关内设处室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市市容园林委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
(五)行政备案;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七)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八)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处室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一个或者几个处室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组织起草,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文件起草处室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文件起草处室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文件起草处室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其他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的,文件起草处室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及理由。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 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向委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送审20日前,先送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十七条 文件起草处室报送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公布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法规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三)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相违背或重复规定;
(四)是否设定了《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的不得设定事项;
(五)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相对人的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是否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是否规定了文件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规处对报送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可以进行修改、协调,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特殊复杂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审核过程中需要有关处室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处室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予以答复和办理。有关内容需要征求法律顾问意见的,法律顾问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法规处应当对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具书面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处室对法规处提出的法律审核意见要认真研究并进行修改,自收到法律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修改后的文件送至法规处。对法规处提出的意见有异议的,应与法规处共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委行政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处室: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处室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规处审核同意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草处室应当于7日内提请委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及时办理发文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委主任签发,签发前需由法规处进行会签。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市容园林委网站或者报刊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法规处提出意见,报委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公布,或者按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委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公布。
经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政府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起草处室应当在文件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各1份送至法规处。
法规处在接到起草处室报送的备案文件后,负责起草备案报告,并连同法律审核意见、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制定依据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法规处应当会同文件起草处室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及其他不适当情形的,法规处应当会同文件起草处室根据其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对文件予以改正,并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文件起草处室会同法规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件起草处室应当会同法规处及时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法规处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办。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抄送法规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天津市市容园林委办公室 2016年1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