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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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关于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014349MB1660879L/2020-00618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各处室、各区市容园林委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涉及我系统的四部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通知如下,请严格按照新法规执行:

  一、《天津市绿化条例》:

  1、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建设、交通、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2、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查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迁移城市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迁移地点,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因特殊情况迁移未成活的,迁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相同品种和规格的树木,直至栽植成活。”

  6、将相关条款中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市燃气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社保、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2、第十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3、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4、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四)擅自停止供气的。”

  6、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8、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9、将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务、财政、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3、将第十条中的“规划、土地”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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