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城管安办〔2020〕4号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安全生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为全面深入贯彻《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各项制度规定,有效防范事故风险,强化安全生产制度管理,扎实推进城市管理事业安全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确保安全。按照委党组工作要求,结合我委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市城市管理委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4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市城市管理委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事故风险,遏制重特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施细则,结合我委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用事业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本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通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日常和专项工作、应急管理、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考核及责任追究等制度,监督管理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以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重点,不断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化解事故风险。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负责谁落实”,加强组织领导,夯实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体系,不断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国家或行业标准、安全导则和技术规范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及我市实施细则的安全生产工作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日常和专项工作、安全基础保障、应急能力等建设,严格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和事故查处,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考核和责任追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确保安全生产、生产安全。
第八条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政府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业、本部门(单位)经济和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职责、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治理、检查告知、应急管理、责任制考核、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等制度,监督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十二条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党组织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指导纪检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依纪依法实施监督,严肃责任追究;督促指导本部门、本单位配齐配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充实干部队伍力量,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监督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督促指导本部门、本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强化舆论引导监督,增强全员安全意识,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协调配合政法部门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指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动员本部门、本单位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各处室按照委安全生产(消防)委员会工作分工,落实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包联(保)制度,履行安全生产分工职责。
第十五条 委属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建立健全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备查。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树立安全意识,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安全生产日常和专项工作
第十七条 按规定时限完成我市有关城市安全发展工作任务;推动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各项任务并按规定时间完成。
第十八条 党政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的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全年不少于4次;月度、年度定期由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安全工作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年不少于12次;完善通知、签到、领导讲话、纪要等会议资料;按要求及时上报相关统计数据、材料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确定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组织对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并严格处罚问责;对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严厉打击,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严格落实停产整顿、关闭取缔、上限处罚、追究法律责任的“四个一律”措施。
第二十条 坚持“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和“铁面、铁规、铁腕、铁心”要求,持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现隐患排查登记、上报、监控、整改、销号和内部责任追究的闭环管理。组织本单位、本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范围内有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对安全生产大检查及各类安全生产专项检查进行专门部署推动;按期上报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检查方案、总结、定期检查情况;定期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存档备查;对事故隐患采取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如实记录。
第二十一条 按要求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消防安全(电气火灾、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等)、硫化氢预防、燃气设施、城市道路桥梁、供热设施、易燃易爆物品、特种设备、电力设施、防雷、交通安全等方面专项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按要求落实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燃气、电力设施及电梯、游乐设施等方面检测维护工作。对特种设备及人员按规定年检审验。
第二十三条 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大力加强交通运输领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深入开展城市运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持续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安全检查排查整治;强化建筑立面整修、夜景灯光、园林绿化施工(养护)等安全检查排查整治工作,按照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国家或行业标准、相关安全导则和技术规范等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安全监管,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管理到位、防护措施科学有效。
第二十四条 积极配合国务院安委会、市安委会、委安委会、委机关处室巡查、督查、考核工作;认真落实巡查、督查、考核工作通报反馈意见;对于隐患整改不到位、督促检查不力的单位及责任人,从严从重处罚和问责。
第二十五条 协调解决本单位、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方面重大问题。按要求定期上报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情况,对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及时落实市安委会隐患挂牌督办工作要求。按规定时限完成隐患整改,对隐患整改和督办不力的有关人员,实行约谈告诫、通报依法依规对情节严重的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
(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二)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装置,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易爆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易燃易爆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五)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四)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和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五)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六)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
(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架空输电线路两侧起重吊装或者从事其他作业的,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防止触电措施;
(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七)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及使用:
(一)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二)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种类和安全须知、灭火方法等注意事项;
(三)禁止超范围、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禁止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四)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五)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六)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重点单位,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实时进行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四条 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出租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租方书面告知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多个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检查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告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防汛工作实行 “ 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 ” 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强化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做到思想认识到位、防汛责任到位、组织措施到位、工程措施到位、通信设施到位、防汛物资到位、预案落实到位。
第三十八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持续开展消防安全隐患自查、自纠、自改、自除工作,依法依规做好本部门(单位)、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必须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做到专款专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储存危险物品或者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商业保险,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补充。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督查、检查工作,做好安全生产大检查及各类专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做好城市管理事业安全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通报情况,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部门(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触电等措施。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条 按要求建设、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机构设置情况、人员变动情况、应急资源变化情况对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修订完善相关内容。
第五十二条 建立与行业部门(单位)之间应急联动机制,每种机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实质性活动(如演练或联席会议等);组织开展本行业、本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要求第一时间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委有关部门。
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依法积极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五十六条 事故单位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严格落实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章 安全生产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安全生产考核及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城市管理委安全生产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依责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及从业人员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令、条例、规定、国家或行业标准、相关行业安全导则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单位各项管理制度等要求,从事与生产无关,不服从管理,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劳动纪律等导致事故的,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