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业经委第19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9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规定,结合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城市管理委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城市管理委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需要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程序,并以委名义制定和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委办局和区政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或办公厅转发;与其他部门联合行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城市管理委作为牵头部门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主要包括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和备案等。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等制发管理工作。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为“津城管+起草部门简称+规〔****〕X号”。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报请备案和组织清理等工作。
委机关处室负责职责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解释、修改和清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下列规定: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行业自律、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市城市管理委网站、报刊、广播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达成一致;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应当做好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单位的沟通、协商工作。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全面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前款规定的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起草文件政策解读,由委办公室进行审核。政策解读主要包括出台背景、制定依据、主要内容、执行标准范围和新旧政策差异等。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在提请委主任行政办公会议审议10个工作日前,应当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审议。
委办公室发文单应单列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经过法律审核选项。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向政策法规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中每一条款均应注明依据和参考依据,或说明理由;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评估论证情况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包括: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汇总;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七)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起草拟以市城市管理委名义或报请市政府及办公厅转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先由局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在报送委政策法规处审核时还应提供其法律审核意见。
提交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政策法规处退回起草部门予以补正材料。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我委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的,政策法规处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反馈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时间,自收齐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材料之日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根据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自收到法律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文件送审稿重新报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需报请市政府或办公厅转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履行完本部门程序后,应当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要求先报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委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按照发文程序印发。
委办公室及时通过市城市管理委网站、新媒体、广播、电视、公示栏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读。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制定依据、文件内容和实施预期等实际工作需要,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未按要求规定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政策法规处在报送备案时,起草部门应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电子文本各1份,连同备案报告和合法性审核意见各1份提交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材料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公布文件目录;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限期自行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以及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及时对正在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政策法规处对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报请委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及时将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送市司法局,同时委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市市容园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津容法〔2016〕27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表
文件名称 | |||
送审部门 | 承办人员 | ||
送审日期 | 联系方式 | ||
送 审 材 料 |
5、是否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及情况□ | ||
法 律 审 核 意 见 | 1、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2、是否符合我委的法定权限□ 3、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4、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规定□ 5、文件内容存在的问题: 审核人: 负责人: 审核日期: | ||
意见 采纳 情况 | 起草人: 负责人: 反馈日期: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