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
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城市管理委及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各级城市管理委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各级城市管理委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市管理委管辖,按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委管辖的案件除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二个以上区城市管理委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城市管理委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城市管理委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委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在部门网站或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有关规定,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各级城市管理委应当依法审查,由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各级城市管理委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管理委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各级城市管理委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各级城市管理委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各级城市管理委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二十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本级城市管理委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二日内报本级城市管理委备案。
第四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二条各级城市管理委依据职责或者根据信访投诉、举报,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移送或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三条 立案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明确写明建议立案的法律依据,相对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提出立案意见经法制审核后,报本级城市管理委分管领导批准立案。
对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较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责令限期整改,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对立案报批的,本级城市管理委分管领导应当在出现第二十二条所规定情形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八条 调取书证的,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取物证的,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调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应当返还给有关人员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各级城市管理委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应经本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当场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检测、检验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自动解除。
第三十条 调查取证,需要进行实地勘察的,应绘制现场勘测图。并将违法行为现场位置标绘清楚,勘察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担任,勘察人员签名不得少于二名。执法人员应当对勘察现场拍摄照片或者录像,并制作《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拍摄违法现场至少应取远景、近景各一张照片确定违法事实,并由最少二名取证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时,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人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调查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做技术鉴定的,由各级城市管理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取证中,依法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各级城市管理委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各级城市管理委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调查取证全过程以及确认的事实、证据。
第三节 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各级城市管理委查证涉嫌违法行为属实的,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在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出,不受立案限制。立案前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调查终结,各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由各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城市管理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陈述、申辩的地点原则为本级城市管理委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合法属实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九条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各级城市管理委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级城市管理委的印章。
第四十条各级城市管理委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一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本级城市管理委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节 法制审核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各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本级城市管理委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须经法制审核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本案所有材料、证据提交法制审核。
第四十四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
第四十五条法制审核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案件,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提出修改意见;
(三)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六)其他。
第六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六条各级城市管理委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听证由各级城市管理委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组织。
第四十八条各级城市管理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五十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各级城市管理委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
(三)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四)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六)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可以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本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场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写明听证情况、调查人员原来认定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和第三人申辩意见、听证中认定的事实和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主持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建议等事项。
第七节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逾期。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各级城市管理委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各级城市管理委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处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各级城市管理委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各级城市管理委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单位。各级城市管理委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各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各级城市管理委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级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各级城市管理委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及时纠正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要求答复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向移送单位或者举报、投诉者作出回复。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