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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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刑衔接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660879L/2022-00081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城管监〔2022〕124号
主    题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刑衔接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

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市城市管理委《行刑衔接案件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刑衔接案件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62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城市管理委员会行刑衔接案件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了加强委行政执法行刑衔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是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以及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行刑衔接案件移送的主要原则是同级移送原则,即总队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市公安局移送案件。

第四条总队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经总队长同意后,及时向市公安局通报。

第五条总队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确需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的,及时邀请市公安局协助现场勘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向公安移送案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第七条总队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会同委执法监督处共同研究后确需移送的,总队的名义,向市城市管理委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同时附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点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监测、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材料、认定意见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负责同志自接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书面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九条委负责同志作出批准移送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总队应当向市公安局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全部材料,包括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并制作《案件抄备函》,将案件移送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总队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总队原则上应当在接到市公安局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的通知书或者市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总队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总队应当自接到市公安局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经委负责同志批准同意后,将全部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市公安局,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总队应当与市公安局密切配合,协同合作,防止涉案物品移送、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

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经委负责同志批准同意后,总队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经负责同志批准同意后,交由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经委负责同志批准同意后,总队应当及时补充移送市公安局。

第十二条市公安局认为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应当自接到市公安局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证。总队补证完毕后,经委负责同志批准同意后,按要求移送补证材料。

第十三条总队自接到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同委执法监督处会商一致认为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经负责同志批准同意后,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总队对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经负责同志批准同意后,制作《提请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函》,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监督,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案件移送书》

2.《移送材料清单》

3.《涉案物品清单》

4.《提请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函》

5.《案件抄备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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