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各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
为规范我委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化解争议纠纷,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年7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化解争议纠纷,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规部门统筹市城市管理委行政调解工作,负责办理登记、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第四条以职责分工为依据,确定案件涉及的业务责任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具体承办部门”)为承办具体调解工作的部门,承办有关调解事务。
具体承办部门不明确的,根据行政调解事项提出意见报委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办公室统一接收行政调解申请,并立即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定具体承办部门,报委分管具体承办部门和法规部门的负责同志同意后,将行政调解申请书等材料转送具体承办部门和法规部门办理。
具体承办部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书等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确定本处室工作人员作为行政调解员,并将行政调解员姓名、职务等书面告知法规部门。
第六条收到调解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法规部门应当予以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符合行政调解相关规定且其他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行政调解员。
对于不符合行政调解相关规定或者其他当事人未明确同意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申请,由法规部门办理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和理由。
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并提示当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七条对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由法规部门组织委外聘法律顾问参与调解。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或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具体承办部门及时指派其他行政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业务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业务部门应当将相关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将调解情况记录附件送法规部门。
第九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由具体承办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与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约定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城市管理委印章予以见证,当事人各执一份,我委留存一份交法规部门。
当场调解并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员应当将争议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并将调解情况记录附件送法规部门。
第十条调解民事纠纷,具体承办部门应当在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对符合行政调解规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具体承办部门指派非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作为行政调解员。
行政调解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三条 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由行政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制作行政争议调解书。行政争议调解书应当由争议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并各执一份,并将调解情况记录附件送法规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具体承办部门按照调解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具体承办部门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由具体承办部门终止调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终止或者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后,由法规部门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登记、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保存,并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应当合理安排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行政调解工作,对工作经费、必要装备、车辆使用等提供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