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城市管理委,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工作,完善我市燃气市场准入机制,规范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行为,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年7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负责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实行网上业务办理。
第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有效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我市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类别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其他类经营(包括CNG区域管道经营、LNG区域管道经营等)。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1.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并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1.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2.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3.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CNG加气母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5人,CNG常规站、子站和LNG、L-CNG加气站每站最低不少于10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向市公用事业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增加燃气经营许可经营内容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新增项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
(三)新增项目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新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要求的新增项目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公用事业局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勘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现场管理进行核查,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设施所属地区城市管理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市公用事业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市公用事业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其他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区域按照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设施所属地情况确定,设施所属地跨区的标明至行政区;设施所属地在同一行政区的标明至行政镇、街道(功能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区域,市内六区按照燃气经营企业合法配送范围确定,标明至行政区;其他区按照设施所属行政区确定,标明至行政区。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延续,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
市公用事业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四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市公用事业局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市公用事业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市公用事业局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市公用事业局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事业局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市公用事业局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补办,由市公用事业局在市城市管理委官方网站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补办,市公用事业局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属地区城市管理委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跨区经营企业向市公用事业局和设施所属地区城市管理委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企业属地区城市管理委应当结合企业报告内容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供应、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发布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