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
系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标准的通知
各区城市管理委,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规范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标准》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9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全市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和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要求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执法公信力,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能,实现法律效能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与教育、服务相结合,边执法、边普法,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加强对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检查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职权、管辖权制定巡查检查计划和方案。
第八条 行政检查应以预防、纠正违法为目的开展,行政检查的方式、频率应在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社会公众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干扰。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开展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执法检查应制作记录。
行政检查中如发现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报告并及时立案处理。
第二节 回避
第十条 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案件的调查取证、听证、审核、讨论、决定等公务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本案代理人近亲属的;
(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或者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城市管理委负责人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应按照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节 普通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于收到的登记材料应当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结果应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确认笔录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有权对调查询问笔录等提出异议,对记录不实的笔录有权拒绝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察取证的,应当制作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勘察记录应当记明勘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
第二十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当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的,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取证中需要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应当由法定部门鉴定或者评估,并出具鉴定、评估结论,签名和加盖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
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法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写明案件调查取证全过程以及确认的事实、证据。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令改正(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减轻或消除违法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并具备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执法活动中,除当事人已经不具有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情形外,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所需要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责令当事人改正应当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为限,不得在责令改正过程中减损当事人的权利或额外增加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施责令改正,除当事人可以当场改正的情形外,应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确定当事人应予改正的具体内容。对于事态紧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较大危害或者流动性大的情形,立即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实施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仍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拖延履行改正义务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后果产生或危害扩大。
第三十条 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问题复杂、影响较大、行业面广、专业性强、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城市管理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责令执法人员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撤销案件。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城市管理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听证情形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属于前述事项,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标准按照天津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口头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记录,并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当事人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组织听证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应当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形式,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记录并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城市管理委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城市管理委负责人认为确有回避必要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
第三十九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程序,负责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负责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作出行政决定的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书记员负责将听证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及时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和质证进行复核。复核后,听证主持人应将听证情况和处理建议意见制作听证报告,报送城市管理委负责人。
第六节 文书送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形采取适当合理的方法、手段送达法律文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适用留置送达,应当以合理方式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邀请见证人到场的,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二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执法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作出执法行为,公告送达的,发出公告日期以刊登的日期为准,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至少两名持有执法资格证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纠正,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
除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外,均应在书面报请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查封、扣押,在作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耐心听取、记录、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
第四十六条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被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依照法定程序送达。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七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报请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理由应当充分,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之日立即解除对场所、设施的查封措施或立即退还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作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决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将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作出代履行决定,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四)经公告,并已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报请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五十条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要求:
(一)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催告期间,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四)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达成执行协议的,应当依据协议的内容执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四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一节 行政执法公示
第五十二条 事前公开。应在门户网站或办事大厅或服务窗口等场所,公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服务指南、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事中公示。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要佩带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出具有关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服务窗口要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
第五十四条 事后公开。公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行政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等执法信息。
第五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通过公告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准确、及时地公开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委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公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执法职能或执法人员调整、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等情形导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公示信息。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依法、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通过制作执法文书、使用音像设备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核、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理决定、送达、执行、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结案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根据执法行为的种类、性质、流程等规范执法文书的制作,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实施执法行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停止。全过程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六十八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复制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信息的,应当经分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同志批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执法评议考核,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节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委应按要求编制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后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七十五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存档。
第五章 其它
第七十六条 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严格持证上岗。执法人员按照统一要求,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禁止无行政执法证、持过期执法证的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七十八条 移送案件时,应形成基本违法事实的书面材料。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案源材料,有其他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应当一并移送。
第七十九条 可以联系委托协查的工作范围包括:
(一)协助案件的调查工作;
(二)协助核实证据材料;
(三)协助送达文书;
(四)其他事项。
委托协查请求以书面形式进行,应发出违法案件委托协查文书。委托协查文书应载明需协查内容、协查范围等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