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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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城市管理委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660879L/2023-00079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联合发文单位: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城管公用规〔2023〕3号
主    题 :
城市管理\公用事业管理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城市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市供热计量工作,规范供热计量收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权益,城市管理委与市发展改革委共同制定了《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管理委             市发展改革委

20231016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市供热计量工作,提高社会节能意识,规范供热计量收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民用建筑(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中的新建建筑和实施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建筑应达到或超过本市二步节能标准

(二)供热系统设计应按建筑类型分别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设计规程》(DB/T29-26)和《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53

(三)供热系统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T29-42)和《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

(四)供热系统设施完好并具备供热计量功能

(五)热量表经检定合格

第四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签订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用热户告知用热量、采暖费结算及热量表日常维护和故障处理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供热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间接分摊计量两种方式。直接计量方式的户用热量表和间接分摊计量方式的计量分摊装置,均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本市地方标准。

第七条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供热计量收费和结算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用热户应在每年度1231日前,按现行面积热价一次性预交采暖费;用热户和供热单位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逾期未交费的,应当按照计量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采暖期前,供热单位应公示用热户热量表读数。

(三)采暖期结束后,供热单位应于30日内将热量表读数及采暖期所用热量知用热户。用热户如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供热单位应对热量表读数进行复核,无异议后双方确认。

(四)供热单位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修正系数,对用热户的用热量进行修正。

(五)用热户应从每年度61日开始,持上一采暖期供热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和用热户用热量确认单办理采暖费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第九条新建居住建筑的第一个采暖期进行计量抄表试验,按照现行面积热价收取采暖费;经过第一个采暖期检验合格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后,第二个采暖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用热户申请第一个采暖期按供热计量收费的,应在供热开始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已实施供热计量收费但未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筑,由建设单位按照供热计量交纳采暖费。

第十一条办理暂停或恢复用热的用热户,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暂停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十二条由于热量表质量等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计量或计量不准确时用热户供热计量收费按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热量表因用热户人为损坏的,则用热户供热计量收费依据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按面积热费的120%进行结算,并对热量表进行赔偿。

第十三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视为供热不合格,供热单位应本市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新建居住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供热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本市采暖期规定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

第十五条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停热天数退还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建公用〔20145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