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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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660879L/2024-00007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城管财〔2023〕200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其他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城管2023200

委属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现将《市城市管理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200万元以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报委审核备案。

                                                              

20231128

(此件主动公开)


市城市管理委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维护城市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津财资〔202244)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城市管理委所属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和事业单位(含机关本级,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依照市城市管理委现有管理体制,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行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委和基层单位三级管理体制。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负责对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具体由财务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委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依照市财政局要求,组织各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三)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核或审批各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四)负责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对本单位所属的基层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我市和我委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市财政局和我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等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及所属基层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各基层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三)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核或审批基层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四)负责本单位管理的基层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管理基层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市城市管理委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处置要求及权限

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各单位(含委机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直管公产房屋和公务用车,依照《天津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津党办发〔201842号)、《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津住建发〔20194号)、《天津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津财会〔201830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生物资产等特殊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委属行政单位权限:

(一)处置占用、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单位申报,市城市管理委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以上(含5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单位申报,市城市管理委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单位申报,由市城市管理委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单位自行审批,报市城市管理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委属事业单位权限:

(一)处置占用、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单位申报,市城市管理委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以上(含5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单位申报,市城市管理委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单位申报,由市城市管理委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单位自行审批,报市城市管理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根据申请事项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研究通过后,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处置方式及程序

第一节 资产报废

第十七条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财务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班子集体审议,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城市管理委;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担保或者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三)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文件)及处理意见,鉴定报告(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1.鉴定过程,包括已损坏部件清单及维修所需配件具体询价情况、关键技术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对照情况(如资产规定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核心部件使用次数和已使用次数、应产生工作效果和实际效果等对照);

2.报废残值收入的询价情况;

3.鉴定专家(人员)鉴定意见(得出报废结论及专家签字确认);

4.鉴定专家(人员)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及部门、职务、学历、职称及职业资格、联系方式等);

5.涉及专用设备及空调、电梯、汽车、房屋等资产报废的,应由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或者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四)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五)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无偿划转、对外捐赠

第十九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无偿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资产原值无偿划转的,可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资产现值无偿划转的,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委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按规定限额进行审批,由划出方按照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三)跨主管部门无偿划转的,经双方签订意向性协议,分别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文件。

(四)跨级次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各单位国有资产划转各区的,应附区级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同意接收文件,由市城市管理委审批;区级单位国有资产划转委属各单位的,经区财政部门审批,办理无偿调拨划转手续,并于划转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委属行政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财务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班子集体审议,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城市管理委;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跨主管部门或者跨级次划转的,需附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对外捐赠是指委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我市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属上下级单位之间和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三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财务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班子集体审议,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城市管理委;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捐赠票据。由受赠方出具的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相关主管部门监(印)制的捐赠收据,或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节 转让、置换

第二十四条 转让是指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属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六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市城市管理委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七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四)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置换是指委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市财政局和市城市管理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双方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条损失核销是指由于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

(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或认定无赔偿责任的说明);

(五)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六)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

(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五)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六)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货币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处置收入及备案

第三十五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专家鉴定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于15日内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资产处置收入缴费通知书由委财务处出具,各单位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表(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清单);

(二)处置资产审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凭证;

(四)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记账凭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成后,产生处置收入的扣除相关费用、上缴市级国库后,于15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委;未产生处置收入的于7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委,由市城市管理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备案材料应包括:

1.报请备案文件。文件应当列明资产处置主体(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方式、单位内部审批决策情况、处置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类别、数量、账面原值、账面净值等)、处置收入、缴纳税费、上缴入库等情况(如未产生处置收入应说明情况);

2.主管部门审批文件。指主管部门同意申报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会议纪要、决策文件等;

3.资产处置明细。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清单;

4.收缴款凭证。指处置收入凭证、缴纳税费凭证和处置收入上缴入库凭证。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委属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二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单位备案。

第四十五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以及委属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涉及资产清查事项,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61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委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此前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按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印发后国家或我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并由市城市管理委按照新规定对本细则进行修订。

附件:1.资产处置流程图-200万元以下

2.资产处置流程图-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

3.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处置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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