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燃气经营
企业退出接管工作机制的通知
各区城市管理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规定,为规范我市燃气经营企业退出接管工作,制定了《天津市燃气经营企业退出接管工作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4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燃气经营企业退出接管工作机制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燃气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等规定,坚持“安全是第一标准,出清是核心手段”的理念,通过隐患核查、调查取证、专家论证、依法吊销、依法注销、实施出清等工作举措,实现我市燃气企业退出接管工作规范有序。
一、适用范围
本市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适用本工作机制。
二、退出条件
(一)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在经营期间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注销程序: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4.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二)获得燃气经营许可企业在经营期间违法行为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注销程序。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7.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8.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9.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
10.未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
三、退出程序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退出工作:
(一)区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中发现燃气经营企业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进行进一步核实,同时书面上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前做好退出谋划,制定《退出燃气经营企业的接管方案》,并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专业指导;
(二)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涉事燃气经营企业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等进行论证,专家论证会由行业专家、城市管理部门、属地政府、律师等参加;
(三)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
(四)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
(五)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同意的《退出燃气经营企业的接管方案》,组织开展燃气经营企业后续工作。
四、部门职责
相关职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经营企业退出的实施工作,负责公示退出程序、退出条件;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吊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注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
(四)市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指导相关区、燃气经营企业做好退出和接管的各项工作,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五)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核实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违规情况,对存在退出条件中任一情形的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制定《退出燃气经营企业的接管方案》并报区人民政府同意;
(六)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落实《退出燃气经营企业的接管方案》,组织开展燃气经营企业退出后的接管工作。
五、相关要求
(一)退出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应义务,主动完成与接收单位的交接。在政府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时,服从政府对燃气设施的应急调度。
(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退出的燃气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报送相关管理部门,按程序将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