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河沿线景观照明管理,全面提升城市亮化品质,发挥海河景观照明引擎作用,推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服务夜间经济,丰富夜间消费体验。根据《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海河沿线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海河沿线其他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观照明的规划、监督管理及标准、规范的制定;负责组织、协调景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景观照明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水务、文化和旅游、国网电力等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河沿线景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海河沿线景观照明,是指利用海河及两岸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堤岸,游船、码头等载体设置的,以装饰、造景为目的的户外人工光照。
本办法所称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海河沿线景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设置者,是指景观照明的设置主体,包括建(构)筑物、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第五条 海河沿线景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资源共享、服务民生、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海河沿线景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和推广节能环保景观照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海河沿线景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七条 建设、运行和维护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优先使用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使用节能控制技术,采用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景观照明光源和设备。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涉及海河沿线景观照明部分应当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海河沿线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海河沿线景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等相关要求;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五)应兼顾堤岸、绿地、楼体、桥梁等主要景观元素,突出“金色海河、流光岁月”主基调,动静相宜,辉煌靓丽。
第十一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置者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置要求形成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设置者提供指导。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配套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载体新建、改建、扩建,由主体工程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发起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景观照明设施是否符合竣工设置要求和设计方案,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既有载体上景观照明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开展竣工验收。
景观照明设施未配套建设、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及时补建、组织验收或者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期间,利用海河沿线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堤岸等载体设置临时性灯光秀、灯饰装饰等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作方案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具体为:
(一)对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协调督办、巡查考核;
(二)建立健全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加强对景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
(三)建立景观照明智能化监控管理平台,对海河沿线景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四)组织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景观照明年度运行维护计划,组织编制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下列运行与维护管理工作:
(一)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办理政府投资建设以及非政府投资建设但符合移交条件、纳入市智能化监控管理平台的景观照明设施移交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景观照明设施运行与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三)负责建立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台账。制定景观照明年度运行维护计划,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受理对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依规处置破坏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负责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景观照明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天津市市容景观服务中心负责景观照明设施巡查、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负责市智能化监控管理平台维护管理并制定年度运行维护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负责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景观照明保障工作。
天津市路灯管理处负责海河沿线中由其管理的桥梁、堤岸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负责制定景观照明年度运行维护计划,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负责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景观照明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者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及管理。
符合移交条件的非政府投资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市智能化监控管理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保障运行安全,并达到下列运行维护标准:
(一)景观照明设施设计形式符合要求,运行维护符合标准规范,在各种模式下的亮灯率、完好率达到98%以上;
(二)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
(三)定期排查光源光效,光衰、老化严重灯具、光源更换及时,灯光无断亮;
(四)灯具保持设计主投光角度,避免眩光及光污染;
(五)定期对灯具、灯杆以及照明附属设施进行清扫、油饰,对废弃的景观照明设施及时拆除清理,保持照明设施干净整洁、外观良好;
(六)供配电设施安全运行,线缆、配电箱等设施的日常维护严格执行配电设施专业技术规范;
(七)动态照明系统运行稳定,媒体立面灯光画面无断亮,联动演绎效果无异常;
(八)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服从全市统一管理要求,严禁擅自对线路和设备进行拆改、断开等违规操作,确保启闭系统正常运行;
(九)景观照明及其附属设施无安全隐患,安全率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遇有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执行。
(一)纳入市智能化监控管理平台的景观照明设施集中控制启闭。
(二)未纳入市智能化监控管理平台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三)集中控制启闭的景观照明设施,开启时间根据季节变化,原则上启闭时间如下:
时间划分(月份) |
启闭时间 |
4月-5月 |
18:30-22:30 |
6月-8月 |
19:00-22:30 |
9月 |
18:30-22:30 |
10月-11月 |
18:00-22:30 |
12月-次年3月 |
每周五、周六、周日18:00-22:00 |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夜景灯光管理考核办法》对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专项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城市管理绩效考评之中。
第二十三条 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系统启闭、运行维护、应急处理、安全管理、台账管理以及重大节日及重要活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普查与抽查、检查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和月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要求,合规合序进行项目招投标、资金拨付、项目结算、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按照“三管三必须”的总要求,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景观照明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产权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加强景观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易出现安全隐患的区域、设施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安全预防设施台账,日常重点进行巡视、检查、监控,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遮挡景观照明光线的,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应当通知树木养护单位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专业维护单位或者维护运行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景观照明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防止非法入侵、数据篡改或者其他非法利用,确保网络控制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海河沿线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市智能化监控管理平台的景观照明设施设备;
(二)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
(三)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及相关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