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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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职律师管理规定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660879L/2024-0002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城管法〔2024〕220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机关事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城管法〔2024220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现将市城市管理委《公职律师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抓好执行落实。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4年8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职律师管理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委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在法治城管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市司法局《天津市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委机关,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公职律师管理实行法规处合协调、统一管理,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协助和配合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法规处负责委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二)负责制定公职律师管理的制度;

(三)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及申报、执业记录等执业管理,按照市司法局要求组织公职律师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

(四)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集中学习培训与工作交流。

第二章 任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委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首次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参加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职律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有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第八条申请担任公职律师,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委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尚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承诺按照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的,可以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但不能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市司法局制发公职律师证书。

申报材料以市司法局官网公布的《申报公职律师办事指南》为准。

第九条公职律师由法规处组织申报,具体申报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公职律师登记表》,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本、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材料法规处;

(二)收到申请人个人材料后,法规处会同干部处、人事处、机关纪委、机关党办、驻委纪检监察组等部门核实申报人是否具有第七条规定的不得申报公职律师的情况;

(三)申请人无第七条规定的不得申报公职律师情况的,法规处会同办公室、干部处、人事处等部门准备其他需盖章、出具证明的材料;申请人有第七条规定的不得申报公职律师情况的,法规处告知其不得申请为公职律师,并说明理由

(四)申报材料齐全并经分管法规处的委领导同意后,法规处将申报材料市司法局

)由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发起注销程序,并由市司法局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委同意的;

(二)委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因辞职、交流、退休或者辞退、开除、机构改革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法规处负责组织办理公职律师注销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发起注销程序的,由市司法局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密规定,即不得泄露担任委公职律师期间知晓的截止辞去公职律师时仍未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参与、从事与委有利益冲突的案件、事件。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权利与职责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受委委托或者指派,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论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者以委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参与处置涉法涉诉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信访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五)办理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参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调研、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七)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八)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通过下列方式发挥作用、履行上述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参加有关会议、座谈、研讨等活动,就相关法律问题、法治建设发表意见;

(二)在有关公文、合同、协议的拟制、办理、审核、签署等环节,出具法律意见;

(三)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专业性法律事务;

(四)参加法治宣传教育讲座、活动,宣讲法律知识、法治精神等;

(五)其他符合委实际、有利于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的方式。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需的工作职权、条件;

(三)参加市司法局、律师协会和委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

(四)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相关评先评优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遵守公职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委的管理、监督;接受市司法局、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三)根据委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违规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五)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委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公职律师工作经费、加入律师协会产生的年度会费等经费纳入委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经委同意可以接受市司法局的安排,参加公益法律服务活动。鼓励公职律师以志愿者身份参与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委党组统一领导委公职律师人员遴选、交流、培训、业务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加强对本单位或本系统公职律师的统筹使用、培养和管理。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委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四章 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考核依据本单位年度考核结果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所在单位委托或指派,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或其他法律事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上一年度本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上一年度参加委年度考核但不确定等次的,不评定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结果;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的,暂缓对其考核,待有查处结果后再予以评定。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市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或违法违纪的,由干部、人事、纪委、驻委纪检组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委属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设立、管理本单位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49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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