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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委关于补充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结合我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津城管公用规〔2022〕1号)部分内容作如下补充、修改:
1、将原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工程应建立项目前期工作专项经费。用于进入储备库项目细化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修改为“列入市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可以安排适当经费用于前期工作。”
2、将原第二十条“养护工程原则上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桥梁、隧道设施结构加固等技术特别复杂的养护工程,可以采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应急养护工程可以按照经专家论证后的技术方案组织实施。”修改为“养护工程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技术特别复杂的,可以采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应急养护和技术简单的养护工程可以按照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3、将原第二十七条“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通过审查、审批后方可使用。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图审查,市、区两级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级和区级养护工程设计方案审批。”修改为“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同时将审查结果报送市或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4、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养护工程应开展监理咨询服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养护工程应开展监理。”
5、将原第三十二条“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应当书面提出设计变更建议。一般设计变更经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同意后实施,重大设计变更须经原设计审查、审批单位审查、审批后实施。”补充、修改为“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应当书面提出设计变更建议。一般设计变更需书面报送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同意后实施,重大设计变更还需同时书面报送市或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6、将原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六)开展了监理咨询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修改为“(六)已开展监理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现将补充、修改后的《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30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的各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以下简称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道路桥梁养护作业,不包括保养小修及道路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 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市管设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区管设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养护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当依据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的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桥梁产权单位应当确保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市管养护工程资金由市财政保障,区管养护工程资金由区财政保障,社会产权养护工程资金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七条 养护工程所涉及的技术服务与工程施工等相关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
应急养护,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队伍实施。
第八条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前期工作、计划编制、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程序组织实施。应急养护除外。
第九条 养护工程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项目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务决算。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安全运行状况,按照设施技术状况评定、养护需求分析、交通组织可实施性分析、养护技术方案确定等工作流程进行前期决策,并作为制定养护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指标和频率,定期组织对道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附属设施等进行检测和评定。
第十二条 养护需求分析应当根据检测和评定数据,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国家或者我市道路桥梁养护规划,科学设定养护目标,合理筛选需要实施的养护工程。
第十三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单位对于需要实施养护工程的路段、构造物或者附属设施等,应当及时开展专项调查,根据设施技术状况、病害情况、发展趋势,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安全、环保、交通组织等因素,合理确定养护技术方案。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三年养护工程项目库。项目库按照滚动方式实施动态调整,每年定期更新。
第十五条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城市道路养护工程项目,可以安排适当经费用于前期工作。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单位应根据年度养护资金规模、养护目标要求、项目库的储备更新情况、路网规划、养护工程技术方案等,合理编制养护工程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当优先安排以下项目:
(一)严重影响公众安全通行的;
(二)具有重大政治、经济意义的;
(三)技术状况差、明显影响道路桥梁整体服务水平的,以道路和桥梁技术状况评价指标为依据排序,桥梁维修加固应优先安排Ⅰ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级的桥梁以及Ⅱ~Ⅴ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中被评定为D级和E级的桥梁;
(四)预防养护项目。
第十八条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在当年第一季度向市道路管理部门完成当年度道路养护工程计划的报备工作。
第十九条 养护工程计划应当及时下达,与养护施工的最佳时间相匹配,保障工程实施效益。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养护工程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技术特别复杂的,可以采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
应急养护和技术简单的养护工程可以按照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养护工程设计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循环利用、绿色环保;
(二)针对不同病害的分布特点进行分段、分类设计;
(三)做好交通保障方案设计,降低养护工程施工对交通影响,保障运行安全;
(四)做好养护安全作业方案设计,保障养护作业安全;
(五)做好配套附属设施的设计。
第二十二条 养护工程设计应当以专项检测或评估为依据,加强结构物承载力和旧路性能评价,强化对显性、隐性病害的诊断分析。
专项检测数据应根据路况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动态更新,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地反映路况水平,满足设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对施工工艺和验收标准进行详细说明。
鼓励养护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并对使用效果及时跟踪、总结。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尚无相关标准可参照的,应当经过试验论证审查后方可规模化使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养护工程设计文件质量,做好设计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采用技术方案组织实施的项目,技术方案文件应能指导施工,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
第二十六条 养护工程设计实行动态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跟踪道路病害发展情况,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设计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同时将审查结果报送市或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第五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八条 养护工程施工前,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要求,组织对交通保障、养护安全作业方案进行审查。由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按规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管理制度,通过抽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自查等方式确保养护工程质量和安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养护工程应开展监理服务。
第三十条 养护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与管理体系,编制详细施工安全技术方案,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检查和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道路养护从业单位应加强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应当书面提出设计变更建议。一般设计变更需书面报送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同意后实施,重大设计变更还需同时书面报送市或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养护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
除应急养护外,养护工程施工应当选择交通流量较小的时段,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养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后,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同时邀请道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单位共同参加,必要时可以请技术专家参加。竣工验收小组对设计、施工、监理出具的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实体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书。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工程验收依据主要包括:
(一)养护工程计划文件;
(二)养护工程合同;
(三)设计文件及图纸;
(四)变更设计文件及图纸;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养护工程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护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完成全部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整理归档;
(三)施工单位按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四)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已整改完毕;
(五)参与养护工程的相关单位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六)已开展监理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七)需进行专业检测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完毕并出具检测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养护工程验收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具体时限应当在养护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有关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养护工程完工后未通过验收的,由养护施工单位承担养护责任,超出验收时限无正当理由未验收的除外。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通过验收后,养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验收结果向市、区两级道路管理部门报告,并于30日内完成移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养护工程作业等单位应当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养护工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护工程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养护工程前期、计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工作规范化情况;
(三)养护工程质量和安全;
(四)养护工程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养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管理,逐步推行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要逐步推进道路养护市场劳动保障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促进养护从业单位依法规范用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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