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造、拆除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及路权,保证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与城市规划、建设的有序衔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改造、拆除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5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改造、拆除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及路权,保证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与城市规划、建设的有序衔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改造、拆除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因城市规划、建设等需要,对既有城市道路(含桥梁、地道、隧道)设施进行改(扩)建、拆除(废弃)等。
第三条对需要改造、拆除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实施单位”)应当向该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规划、项目批准文件,填写《改造、拆除城市道路设施登记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应对提供的相关规划、项目批准文件等材料进行审核,与实施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共同确认改造、拆除城市道路设施的范围。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在《改造、拆除城市道路设施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外环线以内城市道路,由设施所属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报备;外环线以外的城市道路,由设施所在的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第六条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单位应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改造、拆除设施的范围;实施单位负责设施养护管理的时间(即原设施管理部门退出日常养护的时间);在改造、拆除设施过程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
第七条对于依附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线、杆线等其他非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养管设施,实施单位在进行设施改造、拆除前,应与上述设施的产权单位进行结合,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实施单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改造、拆除城市道路设施手续后,实施单位应及时对涉及的城市道路设施采取封闭断行措施(涉及桥梁废弃的,应及时采取拆除措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无法采取封闭断行措施的,应做好设施的日常维修和安全维护工作。
第九条 对既有城市道路设施进行改(扩)建、拆除重建的,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第十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公室 2021年5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