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
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市城市管理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减少行政执法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天津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管理委及下设执法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五类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等载体,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包括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的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办公室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根据执法需要、执法人员数量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第六条具体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及委下设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执法记录、材料制作、数据文件归集等工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进行文字记录。文字记录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文书制作的有关要求制作。
第八条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行政许可:现场核查活动;
(二)行政处罚:检查勘验、调查询问、陈述申辩、集体讨论、责令改正(整改)情况复查以及简易程序处罚等执法活动;
(三)行政强制:查封、扣押、强制执行等执法活动;
(四)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的编号、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情况;
(五)行政检查:双随机抽取及检查过程以及承诺制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检查过程;
(六)行政征收:对征收有异议的陈述、申辩及作出决定的过程;
(七)送达过程: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八)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九条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需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前款涉及的工作场所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并及时归集保存。
第十条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事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法制审核意见、承办机构意见等内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报执法监督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通过执法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对于涉嫌犯罪或者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权机关进行查处,并作好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进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于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记录人员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相关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应当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依法制作其他文书。
第十四条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应制作执法协助函等文书。
第十五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并制作告知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在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当予以保存。
第十六条制作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听证、告知等笔录,以及物品、财产清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记录具体情况,并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同步进行录音录像: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等文书。
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文书。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和查封、扣押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举行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等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委内设执法办案场所,应安装可覆盖执法办案场所的音像监控系统,保持音像监控系统二十四小时不间断运行,并及时归集保存。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危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现场执法行动,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当事人的,应记录至将当事人带入执法办案场所时停止。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书等文书,详细记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有关行为和作出决定的理由、依据和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应当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在审核材料上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机关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二十五条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提交委法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六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当场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并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执法文书或《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地址、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一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在传真件及复印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及接收传真人员的姓名。
第三十三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采取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登报公告的,保存报纸原件、收费凭证等;通过网络平台公告的,应对公告页面进行截屏、打印,记载网络地址;对采取张贴公告的,应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公告送达情况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并制作催告书。
第三十六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对行政强制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案件办结后,制作案件结案报告,由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后,报委领导批准结案。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立卷,原卷归入委档案室保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复制一份自行保存。
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好文字和音像记录的收集归档工作。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上,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特殊情况经承办机构领导同意,可以在二个工作日内导出(现场发生纠纷冲突或突发事件的除外),防止资料灭失。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执法记录管理使用,并将记录资料导入到具有当事人、发生日期、发生地点、事件类型等可以索引的数据库。人员调动时应做好资料的交接。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公示行政执法记录。
第四十一条音像记录保存期限根据具体情况分类保存:
(一)执法检查时仅实施引导、劝导、纠正且未产生纠纷矛盾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二年;
(二)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与执法文书一起形成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三)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1.作为行政决定证据使用的;
2.属于突发性、群体性案件的;
3.发生矛盾纠纷事件的;
4.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引起投诉、上访、复议或诉讼的;
5.涉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复杂案件;
6.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四十二条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执法记录资料的,应经委分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同志批准。
第四十三条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记录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执法记录资料,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减、修改,不得擅自复制、调阅执法记录资料。
第四十四条将执法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音像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四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委分管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同志批准,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七条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人员调动时未做好交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