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
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各级城市管理委及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城市管理委及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合法的;
(二)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经下列方式确认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市城市管理委在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区城市管理委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区城市管理委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报市城市管理委执法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以及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做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各级城市管理委主要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八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城市管理委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条 对市城市管理委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市城市管理委依法追究。
对区城市管理委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区城市管理委依法追究。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