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
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城市管理委及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定、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扣押财物;
(三)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委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下,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不少于二名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全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需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由承办部门填写《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事项审批表》,连同有关案卷材料经法制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经批准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按下列程序实施:
1.通知。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2.现场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3.制作文书。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按有关规定送达。
第十一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当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执法文书,并按有关规定送达。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各级城市管理委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报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
1.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2.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没收或销毁,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拍卖或变卖,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5.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义务的,各级城市管理委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为了避免交通堵塞、造成人身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下除外。
第十五条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1.责令限期拆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制作并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2.公告。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公告通过政府网站、纸质媒体等方式发布的同时应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现场张贴。
公告应载明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对象、自行拆除的期限。如果当事人坚持不自行拆除,行政机关将采取的强制执行方式。
3.催告。当事人未自行拆除的,制作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4.报批。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各级城市管理委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报请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批准实施强制拆除或各级城市管理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5.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经批准后,制作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理由、依据、方式和时间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强制执行。经批准予以强制拆除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委托第三人实施的,被委托人应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各级城市管理委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按下列程序进行:
1.催告。代履行三日前制作并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2.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制作并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3.代履行。实施代履行时,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如委托第三人实施的,被委托人应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人员在收集有关证据的前提下,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即代履行事后通知书》,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各级城市管理委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当事人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口头提出的应当进行记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行政强制文书需送达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第二十一条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结案报告,记录行政强制案件的调查、决定和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