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
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各级城市管理委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各级城市管理委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均应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各级城市管理委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对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进行审核,申领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参加市司法局组织的公共法律知识及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各级城市管理委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报市、区司法局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
(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辅助人员;
(三)未经过统一培训或者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第七条各区城市管理委为新入职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严格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向市城市管理委执法监督部门报备相关材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只限于本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越权或在非行政执法活动中使用。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费用自行担负,并报本单位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备案后按照有关程序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按照有关程序申请重新制证,费用自行担负,并报本单位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遇有以下情况,需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办理:
(一)在本系统内进行工作调动的人员,接收单位需按照相关程序,向市、区司法局进行行政执法证件的信息调整、变更申请;在信息调整、变更完成后,方可恢复行政执法工作;
(二)调离本系统、离职、退休人员,向本单位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交回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办理调离、离职、退休手续。证件遗失的,需登报声明作废,并将登报声明作为凭据上交本单位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费用自行担负;证件已损坏的,需将已损坏的证件交回本单位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
(三)未参加年度执法证件专业培训考试的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及时主动向本单位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交回,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收回后报市、区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后,应当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暂缓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年审注册:
(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打骂相对人的;
(三)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四)故意刁难相对人的;
(五)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六)违反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
(七)超越管理权限执法的;
(八)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
(九)违反执法程序的;
(十)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城市管理委报请市、区司法局批准后,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
(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
第十四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各级城市管理委负有法制(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应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做出书面检查并改正过错。确实改正的,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发还行政执法证件之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暂缓年审注册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审注册完成之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