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服务功能,营造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4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维护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服务功能,营造良好的道路通行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和管理。
第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以下简称掘路)应当坚持计划统筹、科学控制、分级负责、规范管理和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掘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城市道路和区管城市道路的掘路管理工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掘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掘路实行计划管理。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养护管理等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本年度的掘路计划。涉及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的掘路计划报送至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其他区域报送至所在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掘路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安排,制定掘路年度指导计划,对区域内掘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安排、总量控制、综合平衡、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掘路年度指导计划,做好掘路审批及监管工作。
根据掘路施工需求及道路养护维修安排,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6月可以对掘路年度指导计划作出调整。
第六条 各管线单位应积极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工程及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结合,做到管线敷设施工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同时应考虑城市道路工程周边地区对管线的需求预期,提前敷设道路范围内的连接管线。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同一路段上涉及多条管线施工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当统筹申报掘路许可,并同步组织实施掘路施工。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经掘路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应当同时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进行掘路作业的,还应按规定与桥梁产权单位(养护管理单位)签订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制定桥梁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冬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具体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且不涉及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缴纳;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1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掘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2倍至5倍缴纳。具体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内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2倍缴纳,同时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3倍缴纳;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以上5年以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2年以上3年以内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1倍缴纳,同时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2倍缴纳;冬季掘路的,按照基数标准加收1倍缴纳。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横向掘路的,宜采用非开挖方式进行。在施工过程中,掘路单位应随时对路面进行监测,当路面产生沉降或开裂时,应立即停工并采取处置措施。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掘路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已批准的掘路项目应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组织施工。掘路施工方案应周密,工期安排应合理。超出许可期限不开工的,需重新办理掘路许可手续;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移动挖掘位置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已批准的掘路项目,完工后实际的掘路面积小于批准的掘路面积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再实施掘路的,原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的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退还相应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掘路施工前,掘路单位应查明施工区域内路下相邻管线及路内既有设施状况,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做好与掘路施工路段内各类管线及既有设施产权单位的结合工作,避免损坏原有路下管线及路内既有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掘路单位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掘路施工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开挖断面不得上窄下宽、掏空作业,深层开挖的沟槽或邻近路段重型车辆较多的沟槽应采取确保沟槽稳定的措施;掘路宽度应满足压实机械宽度要求,槽底最小宽度宜为所埋设施的外侧宽度加两侧夯实机具的工作宽度;掘路埋设各种管线的管顶标高应低于路面结构以下500mm,否则,应采取加固措施。掘路过程中,应做好对掘路周边城市道路设施的保护,造成周边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掘路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掘路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全程做好文明施工、扬尘控制和安全防护措施,降低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掘路施工现场安装封闭连续围挡。断交施工的围挡高度1.8米;不断交施工的围挡高度1.2米。围挡规格颜色统一,与地面结合紧密、无空隙,并保持稳固、安全、整齐、洁净;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将施工现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许可的机关、期限、范围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以公示簿、标志牌等方式在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工程围挡外不得存放工程渣土及材料,现场渣土及散体物料须采取苫盖措施;
(四)横向掘路施工,宜采取“白天保通行、夜间施工”的方式,通行期间应使用满足行车安全强度要求的钢板铺垫,钢板应与路面接触紧密、平顺、无变形、无翘起,且紧贴钢板上下行两侧设置减速带,减速带与路面进行固定;
(五)土石方施工过程中,须采取喷淋降尘等湿法作业措施;
(六)渣土宜随开挖随清运,运输车辆应平槽、密闭、苫盖运输;
(七)施工作业区域及围挡外周边道路应及时清扫,并采取洒水、冲洗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掘路施工,应采用机具切割边线,后开挖沟槽的方式,确保沟槽边缘整齐、平顺。
第十六条 掘路长度超过200米的,应采用分段施工。除施工工艺、技术标准等特殊情况外,每段长度应控制在100米以内。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应符合城市道路修复规范的要求。应采用合格的材料和分层夯实的方法回填,且达到密实度等技术要求,不得将混有杂物或达不到密实度标准的材料回填沟槽。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结构修复应当制定道路修复方案,及时跟进,做到掘路施工完成一段,城市道路修复一段。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结构修复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面层修复宽度每侧应大于基层宽度200mm,基层修复宽度每侧应加宽不小于300mm,基层开蹬搭茬处应铺设土工格栅。当顺向掘路宽度超过原路1/2时,应进行专项掘路修复设计。重点地区、重要路段的掘路修复宜积极应用热再生等新技术,提高城市道路修复效果。冬季掘路面层修复,可采用混凝土预制砌块或冷拌沥青混凝土修补平整,在气温适宜后再进行二次修复。
第二十条 为确保掘路修复后城市道路整体性和路面平整美观,对于沥青混凝土路面的面层修复,需采取罩面接顺处理措施。对于横向掘路,面层修复按沟槽两侧各加宽5米进行罩面接顺处理。对于顺向掘路,根据车行道路面宽度与掘路位置不同,按以下要求进行罩面接顺处理措施:
(一)车行道路面宽度在7米及以下城市道路,进行全幅罩面接顺处理。
(二)车行道路面宽度在7米以上20米及以下城市道路,进行单侧掘路施工的,面层修复进行半幅罩面;掘路沟槽跨越路中线的,进行全幅罩面。
(三)车行道路面宽度在20米以上城市道路,进行单侧掘路施工的,当沟槽宽度不超过路面单侧车行道宽度1/3的,按沟槽所在车道边缘两侧各加一个车道宽度进行罩面(沟槽所在车道边缘一侧为侧石或路中的,仅在另一侧加一个车道宽度进行罩面);当沟槽宽度超过路面单侧车行道宽度1/3的,进行半幅罩面;掘路沟槽跨越路中线的,按四个车道宽度进行罩面。
在罩面施工前,城市道路面层修复应保持与原路面衔接平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修复部门在施工过程中,需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做好文明施工、扬尘控制及安全防护措施。在面层修复完工前需开放交通的,应保持城市道路修复现场干净、整洁,并满足道路行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 掘路修复应符合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检查与验收要求,确保城市道路修复质量。掘路修复的技术资料应归入该条道路的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掘路修复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城市道路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掘路施工中涉及新增管线设施的,掘路单位应当将带有坐标的管线位置地形图(含电子版)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掘路管理,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责任单位整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