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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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660879L/2022-00019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城管公用规〔2022〕3号
主    题 :
城市管理\公用事业管理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2414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

(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棚亭占路;

(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

(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糕点摊点、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

(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

(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卡电话亭、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

(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

(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以及设置促销展台、宣传栏等堆物堆料类占路;

(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

(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

(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围挡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的正常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沿路建设、维修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路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宜在人行道设施带范围内占用避免各种设施间以及与树木的相互干扰;

(二)不得占压盲道设施,且占路边缘距相邻盲道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250mm

(三)不得在无障碍坡道范围内占用,不得在人行横道线两端范围内占用

(四)占路悬空突出部位不得侵入道路建筑限界。悬空突出部位底部距人行道路面垂直距离应不小于2.5米,距非机动车道路面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4米,距机动车道路面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5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占用后剩余的人行道有效通行宽度应不小于2

(六)不得妨碍道路安全视距

(七)应当与交通设施、路灯、各类窨井、消防栓等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使用。

(八)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系统填开的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占路费

第九条 占路收费按照地区类别和占路性质(市场内或市场外)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为一类地区,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为二类地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为三类地区。

第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堆物堆料类占路和工程占路,其占路费累进收取。累进收取的方法为:第一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3倍收取,第二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6倍收取,第三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9倍收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

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占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益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设施),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五)应当明确占路设施的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占路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安全;

(六)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原许可部门可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收费人员收取占路费时应按有关规定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监(印)制的非税收入财政票据。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占路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用于部门人员支出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占路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临时占路的收费标准。确需调整临时占路收费标准的,应当由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拟定,报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